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

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81民初2249号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殿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购买潜水泵及潜水泵配件3套,共计金额为23,701.00元,因原、被告是合作单位,每次购买都是先提货并开具发票,待被告报销后付款,因被告购买上述水泵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701.00元,利息13,680.00元,合计37,3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之间没有购买潜水泵及潜水泵配件3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潜水泵和潜水泵配件3套;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01.00元,利息13,680.00元,没有依据,不存在欠款的一事,更不存在利息约定;三、如果存在购买的事实,几年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购买潜水泵及潜水泵配件3套,同时,被告的记帐凭证载明欠原告潜水泵及配件款23,70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发票两张、票据四张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70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为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失去诉讼权利,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货款23,701.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原告沈阳市井源潜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70.74元,被告灯塔市五星镇杨家村民委员负担19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