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华光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银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光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大庆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江,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银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场区内盛峰嘉苑门市7幢1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军,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6委市委泰亨综合楼3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南开发区弘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袭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华光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银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1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辽民申6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1)辽1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华光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判决认定华光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于法无据。华光公司虽与本案几方当事人签有《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企业联保贷款协议书》,但华光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人,华光公司并未收到并使用该诉争借款,同时也未向出借方的汇通公司归还过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且汇通公司在诉前也未向华光公司主张过还款义务。因此,华光公司对该笔借款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推算华光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到2019年2月7日截止。汇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已超过华光公司的保证期间。因此,华光公司不应继续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合同》第八条债权担保已明确华光公司的真实身份只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二审判决仍认定华光公司系该笔欠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事实认定错误。3.2017年6月1日由新久利公司为汇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由银号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作出变更属对主合同的变更,华光公司对该还款计划未予签章确认,依据《民法典》695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应计算至2019年2月7日。因此华光公司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连带还款义务。4.二审庭审中存在不正当的打断、制止华光公司质证发言及阐述辩论观点的权利的情况。该行为应属程序违法。
汇通公司辩称,1.银号公司、华光公司、新久利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委托划款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将借款汇入新久利公司法人袭建强账号500万元,银号公司法人王海利账号66万元。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各家公司的借款份额,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三家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判决三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华光公司不只是担保人,同时还是共同借款人更是实际用款人。汇通公司提供的袭建强账号43×××56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通公司委托颜欣欣根据三家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袭建强的银行卡中5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8日转入200万元,袭建强于当日将该款转入新久利公司。新久利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将该200万元转入华光公司账户。2016年12月9日颜欣欣又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袭建强账户,袭建强于当日将借款转入新久利公司账户,新久利公司于当日将该借款分别转入华光公司账户100万元和70万元。因此,华光公司、新久利公司、银号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共同使用了汇通公司的贷款。3.汇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的到期日未2017年2月8日。到期后,三家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还利息10万元,2017年8月14日还利息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利息2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汇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银号公司辩称,同意华光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久利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银号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1)辽1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银号公司对本案欠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久利公司给汇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所指的债务不是本案借款,该份证据应与本案无关。2.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银号公司调取了(2018)辽1202民初2595号判决的全部卷宗。卷中第69页是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数额是843.6元。这一份确认书银号公司曾经在本案二审期间出示过,汇通公司和新久利公司等质证时都明确承认,该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和一审时汇通公司出示的853.05元还款计划是同一笔业务,而且与本案无关。事实上,2016年7月6日新久利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230万元和2016年7月30日新久利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300万元后,于2017年6月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中新久利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因该两笔借款由银号公司与新久利公司账户往来中扣除,所以在还款计划上银号公司盖章。这也是为什么还款计划上没有华光公司签字盖章的原因----那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但是后来新久利公司仅仅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7月30日和2017年11月6日从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而该两笔借贷纠纷已经在2018年经银州区法院调解结案。因此,本案一审(2021)辽12民终914号中认定银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证据是已经起诉并结案的(20181202民初2595号的还款计划,对于本案来说,该份证据是虚假的,所以,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3.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在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银号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章,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亦不能推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银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况且,2017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至汇通公司起诉也超过了原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
汇通公司辩称,1.银号公司、华光公司、新久利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委托划款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将借款汇入新久利公司法人袭建强账号500万元,银号公司法人王海利账号66万元。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各家公司的借款份额,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三家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判决三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华光公司不只是担保人,同时还是共同借款人更是实际用款人。汇通公司提供的袭建强账号43×××56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通公司委托颜欣欣根据三家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袭建强的银行卡中5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8日转入200万元,袭建强于当日将该款转入新久利公司。新久利公司于当日分两次将该200万元转入华光公司账户。2016年12月9日颜欣欣又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袭建强账户,袭建强于当日将借款转入新久利公司账户,新久利公司于当日将该借款分别转入华光公司账户100万元和70万元。因此,华光公司、新久利公司、银号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共同使用了汇通公司的贷款。3.汇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的到期日未2017年2月8日。到期后,三家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还利息10万元,2017年8月14日还利息6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利息2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汇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
华光公司辩称,关于2016年12月8日借款200万元和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170万元。华光公司与银号公司、新久利公司的关系紧密的合作关系。当时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向对方公司借款,经三方协商,暂不将370万元归还,直接由新久利公司转给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8日将上述款项转回新久利公司。
新久利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华光公司提交了《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欣欣债权债务确认书》(复印件),该确认书载明借款的债权人已由汇通公司变更为颜欣欣个人,新久利公司、汇通公司、颜欣欣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关于华光公司、银号公司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问题。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及借款的流转情况综合认定华光公司、银号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1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铁岭市银州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铁岭经济开发区银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江秀斌
审判员  刘 奇
审判员  滕洪跃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