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9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2708号判决,各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21)辽01民终84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辽0105民初2708号判决,将此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做出(2021)辽0105民初14469号民事判决,***、***、***、***、***、***、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曾因不服一审法院(2020)辽0105民初2708号判决,上诉指出被上诉人的非法放贷事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以各种方式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不与支持”,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在贷款利率上,以月利率1.9%为名实收超过3.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委托无金融经营牌照的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上。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放贷行为。3、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款项是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却乘该公司急于取得借款之危,要求被上诉人***、***、***、***、***、***等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未告知合同内容,***、***、***、***、***等人亦未收到款项。虽然款项转账至***个人卡内,但该款项实为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应由***、***、***、***、***、***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对如上事实不与考虑,不顾案件有违法事实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因果关系,简单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是非法放贷,要求法院调查***的资金来源。借款应当由新久利管业公司承担,所有个人不是借款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新久利管业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以现金形式还给***10万元,2018年11月1日又以现金形式还了5万。2019年1月14日又还了5万元。***是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给出具任何手续。这20万没有计算到本案还款中,要求传唤源信公司的法人***和***到庭对质。***是通过源信公司对外放贷的。现在源信公司已经注销了,但是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在发回裁定精神的指导下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81,1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90,822元,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390,280元,年利率24%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作为委托人(甲方)、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自有的1,0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共12期,即自2017年12月15日始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贷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9%,被告应按贷款本金的0.4%向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管理费,借款本息及中介服务管理费均为每月14日等额偿还,即每期偿还本金83,334元、利息19,000元、中介管理费每期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另外还约定被告按贷款本金的3%向***支付贷款风险保证金,本协议项下的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和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与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甲方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拖欠本金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复利以及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不按期支付中介服务管理费的,向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贷款担保人为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签名并加捺了手印。***、***、***、***、***、***在该协议书丙方盖章处均签名并加捺了手印,但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乙方处签章。同日,***作为贷款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新久利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新久利公司愿意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每月还款日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准;被告此笔借款用于其名下企业的生产经营,未经***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利率及利息约定,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以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约定为准;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担保方式新久利公司以其企业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担保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新久利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有权直接要求新久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久利公司应在收到***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捺了手印、***、***、***、***、***、***均在乙方处予以了签名并加捺了手印,新久利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亦在丙方除签字并加盖了名章。
后***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与***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分期还款计划载明自2018年1月14日开始,还款日为每月14日,共计12期,每期(月)还款金额为10,6334元,其中本金83334元、利息19000元、管理费4000元。约定还款转入***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兴华北街支行开设的6210××××3274账户内。***、***、***、***、***、***亦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的借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加捺手印确认。2017年12月15日,***向***名下账户汇款100万元,***向***出具100万借款的收条。***于当日向***转回6万元。***自认确实收到6万元,同意3万元作为还款额扣除,3万元作为砍头息计算。
2018年3月15日,***作为委托人(甲方)、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自有的5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共12期,即自2018年3月15日始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贷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9%,被告应按贷款本金的0.4%向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管理费,借款本息及中介服务管理费均为每月14日等额偿还,即每期偿还本金41667元、利息9500元、中介管理费每期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他条款约定与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内容一致。***在协议书甲方盖章处签名并加捺了手印。***、***、***、***、***、***在该协议书丙方盖章处均签名并加捺了手印,但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在乙方处签章。同日,***作为贷款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作为保证人的新久利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新久利公司愿意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其他条款与三方于2017年15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大致相同。***有权直接要求新久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久利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新久利公司应在收到***还款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捺了手印、***、***、***、***、***、***均在乙方处予以了签名并加捺了手印,新久利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亦在丙方除签字并加盖了名章。后***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与***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分期还款计划载明2018年4月14日开始,还款日为每月14日,共计12期,每期(月)还款金额为53167元,其中本金41667元、利息9500元、管理费2000元。还款转入***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兴华北街支行开设的6210××××3274账户内。***、***、***、***、***、***亦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的借款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加捺手印确认。2018年3月15日,***向***名下账户汇款50万元后,***向***转账50万元,***、***、***向***出具的收条,承认收到50万元整。2018年3月14日,***向***转账24000元,***承认已收到该款,并同意以其中的15000元作为还款,剩余的9000元作为砍头息。
另查,***以转账方式先后于2018年1月11日还款106,334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106,334元;2018年3月14日还款106,334元;2018年4月13日还款106,334元和53,167元;2018年5月14日还款106,334元和53,167元;2018年6月15日还款37,000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22,501元;2018年6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195,501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100,000元;11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月11日还款50,000元。以上,***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共计还款1,213,006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
再查,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亲属关系,***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市安德云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工商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该公司股东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内容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为表示物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涉诉纠纷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和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方法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为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等,用以证明***、***、***、***、***、***向***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新久利公司为上述六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虽六被告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异议,提出借款系由新久利公司使用,***、***、***、***、***、***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真实借款人应是新久利公司。***、***、***、***、***称并不知晓借款情况,自己也不知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的字。但,首先,上述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具备基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尽可能规避相应的风险,如果本案的借款人为***或新久利公司,那么,***、***、***、***、***也应充分了解其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身份及法律责任,这是当事人通常理应具备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次,退一步讲,假如***、***、***、***、***所称,其在2017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是疏于审查所致,但***是与数名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协议书》,***、***、***、***、***在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仍未履行其注意义务,则有悖于生活常理;另外,在两份《还款计划书》中,***、***、***、***、***、***在借款人的显著位置签字确认并按手印,足以证明***、***、***、***、***知晓自己为借款人身份。因此,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的记载,***、***、***、***、***、***均为借款人,对于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否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为出借人,***、***、***、***、***、***为借款人,新久利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本案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问题。***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支付借款1,000,000元、向***支付借款500,000元。但***主张借款时,***已收取其60,000元和24,000元,***自认确实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同意其中45,000元保证金作为还款额扣除,手续费39,000元作为砍头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定2017年12月15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940,000元,2018年3月15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476,000元。
关于***是否有权收取两份还款计划书中分别约定的每月管理费4,000元和2,000元问题。首先,***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然记载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被告应向其支付借款管理费。但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章,也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现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公司股东已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内容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经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更加证明了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借款中介服务费作为应收债权。由此更加认证了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为本借款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其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沈阳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且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注销,***无权向被告收取该项费用。因此被告依据***出具的《还款计划》已向***账户支付的管理费,应抵顶被告向***偿还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借款本金的确定和利息计算方法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应理解为对借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进行司法调整;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主要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予返;对于约定年利率超过24%,且尚未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原、被告虽然已经约定月利率为1.9%,即10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应为19,000元,50万元的借款月利息应为9,500元。但如前所述,***实际出借的数额分别为94万元和47.5万元,因此其利息,也应根据***实际出借的本金进行计息。同时,结合***确认的两份还款计划约定内容,综合考虑计算被告偿还***的本息数额的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约。两笔借款本金实为94万元和47.5万元,按照月息1.9%计算,因此,应支付月息分别为17,860元和9,044元。其与实付月息19,000元和9,500元的差额应计入还款本金当中,依次递减。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1日本金940,000元,依借款本金的1.9%/月计息,月应付利息17,860元,但实付利息19,000元,差额1140元抵扣本金,2018年1月11日还款本金83,334元+4,000元(管理费折抵)+1,140元共计88,474元,本金余额851,526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本金共计88,474元,本金余额763,052元,应付利息17,860元,实付利息19,000元,差额1,140元转入下月(期)本金;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4日,本金余额674,578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金余额586,104元;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以586,104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应付利息17,860元计算后,利率为3.04%/月,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36%/年(平均3%/月)的利息保护水平,超过部分应当扣减冲抵顶下期本金,本期应付利息17,583.12元,利息余额1,416.88元扣减冲抵下期本金;经核算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尚欠***94万元借款的本金497,353.12元,47.6万元借款本金387,754元,两部分共计885,107.12元。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出现债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所以,从2018年5月15日起违约利率按照年利率24%,一年365天,平均折算按日计息;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还款本息计算方法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计算方法。以两份《借款合同》尚欠本金共计885,107.12元为本金。被告2018年6月15日还款37,000元,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18,623.62,扣息后余额18,376.38元,扣息后余额用以清偿本金,则本期借款余额866,730.74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22,501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9日产生利息2,279.62元,本期借款余额846,509.36元;2018年6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8日产生利息5,009.48元,本期借款余额751,518.84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195,501元,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10日产生利息21,248.42元,本期借款余额577,266.26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产生利息7,971.02元,本期借款余额485,237.28元;2018年11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产生利息28,715.41元,本期借款余额463,952.70元;2018年1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1日产生利息3,660.78元,本期借款余额447,613.48元;2019年1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产生利息9,123.96元,本期借款余额406,737.44元;以406,737.44元为本金,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利息59,082.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06,737.44元为本金至还款之日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新久利公司是否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与***、***、***、***、***、***,新久利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辽宁新久利公司对***、***、***、***、***、***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又因***、***、***、***、***、***未按约定履行向***还款的义务,新久利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故新久利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其以现金方式还款二十余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并未提供已向***偿还二十余万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737.4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06,737.44元的利息59,082.7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406,737.4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次重审中已经详细查明了本案借贷事实,对砍头利、变相利息、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利息约定等问题均予以审查和依法调整,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超过司法保护范围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并非借款行为全部无效,借款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款项用于新久利公司一节,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协议,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方交付了案涉借款,上诉人应知晓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意义和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偿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