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5民初3333号 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585170063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支线振兴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片区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62511918H,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弘业路东段(调兵山华康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6011737243N,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节水公司”)诉被告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利公司”)、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14日二次开庭,原告大禹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久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节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材料工程款322839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大禹节水公司以被告新久利公司的名义中标杭锦旗小型农田水利牧区重点县2018年设备采购与安装三标段项目,中标金额4325143.05元,中标后该项目的材料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大禹节水公司组织供货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告以新久利公司的名义给发包方杭锦旗水利局的报审金额为3374718.25元,经发包方杭锦旗水利局及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金额为3228399.93元。因该项目从投标、中标到供货、施工均是原告单独组织实施,被告新久利公司从未参与任何节点的工作。2020年3月,大禹节水公司以中标单位新久利公司名义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锦旗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内06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锦旗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沈阳新久利管业有限公司材料工程款3228399.93元”,判决生效后因新久利公司无法给杭锦旗水利局开具合格的发票,杭锦旗水利局至今未向新久利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大禹节水公司派专人去新久利公司的注册地查找,经查询该公司已关门歇业,法人代表***及从业人员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新久利公司无法给杭锦旗水利局出具发票,杭锦旗水利局也无法支付该笔欠款。致使本案实际施工人大禹节水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公司怠于行驶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申请主张,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直接支付原告材料工程款。 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公司是实际中标人,并不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中标,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名义中标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久利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大禹节水公司以新久利公司的名义中标的事实,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均由原告公司进行保管,存放于原告公司档案室。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和新久利公司签订的,中标通知书也是给新久利公司发的。 证据二、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与新久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这个项目以新久利公司中标,但实际工程由大禹节水公司实施完成,大禹节水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三、摘录于审计报告书中的《工程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由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定案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审计为第三方审计,并非政府部门审计。 证据四、(2020)内06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杭锦旗水利局欠新久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新久利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的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新久利公司中标杭锦旗小型农田水利牧区重点县2018年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三标段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杭锦旗水利局。 2.2018年5月,新久利公司与大禹节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新久利中标工程承包给大禹节水公司,约定由大禹节水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材料供应等工作。大禹节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2020年3月,新久利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要求杭锦旗水利局支付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3228399.93元。2020年5月,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397号判决书认定杭锦旗水利局欠付新久利公司材料款及工程款3228399.93元。 4.大禹节水公司与新久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项目款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账户。 5.上述案件判决后,杭锦旗水利局未向新久利公司付款,新久利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案由为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行使代位权,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代位权纠纷。本案中,杭锦旗水利局作为杭锦旗小型农田水利牧区重点县2018年项目设备采购与安装三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向新久利公司发包案涉工程,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已通过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397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新久利公司与大禹节水公司的《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大禹节水公司,其中对于项目款的支付方式载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项目款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账户”,也就是说《合作协议》中认可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进行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大禹节水公司挂靠新久利公司进行施工,现已完成案涉工程且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新久利公司虽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杭锦旗水利局欠付其案涉工程款数额,但自2020年5月20日杭锦旗人民法院做出(2020)内0625民初397号判决书以来,被告新久利公司一直未通过申请执行等方式向杭锦旗水利局催要该笔工程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杭锦旗水利局主张过该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主张或行使债权不应局限于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对于已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的债权而不申请执行或积极主张也应视为其怠于行使债权。综上,对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行使代位权向杭锦旗水利局主张支付(2020)内0625民初39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322839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久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三人杭锦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禹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代位支付工程款3228399.93元。 案件受理费16314元,由沈阳新久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