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9737号 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17C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73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建设开**原养殖场32标、35标附属改造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开**原养殖场32标、35标附属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开鲁县保安农场,工程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至完成该工程,本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约3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以实际为准。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双方独立施工,按实际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该项目由甲方负责与牧原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双方独立施工,共同管理实际施工现场,双方积极配合,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甲方确保乙方获得10%以上的利润。工程款到账后优先结算乙方垫付材料款。结算方式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财务在48小时内完成双方的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项打到乙方账户。如果甲方72小时内没有将工程款打给乙方,乙方有权中止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该项目在合作中必须共同遵守上述条款,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垫付1773200.72元,被告已签字确认,但未垫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0万元,原告退场,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支票作为原告退场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二张,每张支票100万元,合计200万元,但到银行转账为空白支票。后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尚欠130万元未给付,因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建设开**原养殖场32标、35标附属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为开鲁县保安农场;工程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至完成该工程;工程项目总造价约3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以实际为准;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双方独立施工,按实际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甲方确保乙方获得10%以上的利润;工程款到账后优先结算乙方垫付材料款;结算方式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号后,由甲方财务在48小时内完成双方的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项打到乙方账户。甲乙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另查明,原告收到出票人为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共计2000000元,支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7日。但因存款不足,支票被退票。原告提供《开**原维修一/二厂改造工程料款(21.4.16-8.10)》明细表一份,显示在此期间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1773200.72元。该份明细表最后一页交接人处签有“***”“***”“2021.9.28”。原告称***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原告还提供***与***的电话录音,称原告垫付170余万元,同意对方给付200万元,***给付的支票未能兑付。原告称案外人**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其共计7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工工程合作协议》、转账支票、《开**原维修一/二厂改造工程料款(21.4.16-8.10)》、电话录音、转账详情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其与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垫付材料款,建设案涉工程,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约完成结算,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保原告获得10%以上的利润,综合考察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两张转账支票的数额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明细表载明的总金额,原告参与建设案涉工程应获得工程款为2000000元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 鉴于原告自认其从案外人处获得共计70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00000元(2000000元-7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案涉材料款的对账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但对账明细表仅载明原告实际垫付材料款数额,未能反映其应获得的利润情况,考虑到此后原告又通过案外人获得部分工程款的清偿,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获得清偿的时间,以2022年1月29日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为宜。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 二、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中聚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豪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李 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