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1.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22,916.9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422,916.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20,000元;3.***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外墙抹灰56,590.2元应当计入***的工程总造价。外墙抹灰工程属于主体结构施工的自然衍生和组成部分,通常不会在主体结构工程范围之外被单独分包或施工,***作为案涉工程建筑工程、电气设备、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及消防水池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某乙公司、***主张该分项工程系其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行业实践经验及双方举证综合情况,应当认定外墙抹灰部分包含在***的实际施工范围内,相应造价也应计入***的工程款。二、本案鉴定程序系因某乙公司拒不结算、否认***的施工范围及造价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鉴定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基本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承担部分鉴定费违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三、***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达成口头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与***协商洽谈,***作为相对方客观上难以区分哪些是公司的独立意思,哪些是***的意思表示,且工程已付款全部由***个人账户支付,证明某乙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故双方存在高度人格混同,应当由***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某丙公司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可确定某丙公司至少欠付某乙公司14,000,000元工程款,某丙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原始有效凭证,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三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完毕,故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范围和最终结算金额不认可,故对其中有争议部分外墙抹灰部分也不认可,《鉴定报告书》系依据***单方提供的钢材44张、辅材72张、劳务23张、砖5张等证据证实***进行施工,但***提交的票据均不是用在案涉工地,以上票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系案涉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一审提交的混凝土交货验收单146张实际是某乙公司购买和施工。第二,鉴定费应由***全部承担,一审在未查明双方各自施工范围的情况下,擅自按照***主张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故本次鉴定的主要范围错误,***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第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8民初902号民事案件已经查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魏某乙也未与某乙公司产生任何财产混同情形,双方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魏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一致。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仅分包了部分工程,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主楼东山墙、西山墙、后墙外墙保温及涂料、主楼前墙岩棉敷设、外墙保温、门窗、电线电缆、商砼范围内的工程以及大部分工程基础均由某乙公司垫资施工。***一审中提交的全部票据和材料不是案涉项目的材料投入,其违法使用其他项目上的票据冒充案涉工程的投入,并捏造自己是整体工程施工人的事实。二、***与某乙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其施工的内容应由***举证,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全部施工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及***的实际施工范围,直接受理***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错误,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关于工程税款、管理费、税金均应由***承担,***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过发票,一审判决***不承担税款相互矛盾。四、一审计算利息起算点错误,***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整体工程的施工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并未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即便存在利息也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辩称,第一,***提交的商混货单、钢材磅单、水泥票据、辅材票据、人工工资凭证等大量原始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说明***独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凿。第二,某乙公司主张大部分工程均由其自行施工,则必须对此提供证据,其一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行为,并未达到可扣除工程款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要求其对自行施工的主张进行举证完全正确,并非举证责任倒置。第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过程经双方参与勘验,某乙公司虽对鉴定范围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反对证据,其提出应当扣除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四,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自此成就,一审法院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否认利息起算,实质是想将恶意拖延结算的不诚信行为后果转嫁给***承担,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魏某乙辩称,同意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786,380.83元及利息(以4,786,38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价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木垒某时代生活广场项目,建筑面积12,374.7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7,333,431.97元。某乙公司将钲某时代生活广场的建筑、电气设备、给排水、采暖工程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庭审中,***自认外墙保温工程不是由其施工、门窗以及部分电线电缆由某乙公司购置的事实,其中电线电缆购置金额为93,118.9元。2015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2015年12月30日,在木垒某质量监督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支付900,000元,2014年11月7日,某乙公司、***向***支付2,000,000元,2015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某乙公司、***向***支付8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支付120,000元,合计3,300,000元。庭审中,***自认共收到工程款6,880,000元。2019年9月30日,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木垒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垒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328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丙公司、某木垒分公司欠某乙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以某木垒分公司名下的位于木垒县(新20**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面积12393.09㎡)中的第1层商场、第3层商场(新20**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面积3021.27㎡)以及第4层商场(新20**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号、面积3021.27㎡)进行折抵,并于2020年2月1日前进行过户登记,过户所需全部费用由某丁公司承担。庭审中,***申请对钲某时代生活广场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7月14日,该公司作出新丰鉴定字(2025)6-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的鉴定造价11,339,445.66元;2.有争议的造价,外墙抹灰56,590.2元。***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二次鉴定勘验现场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司法解释创设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低于法定资质的实际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具体包括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无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商混货单、钢材磅单、销售出库单、发货单、工地使用的水泥票据、购买红砖票据、案涉工程所使用的辅材票据、人工费工资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某乙公司认可***部分施工的事实,以及鉴定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施工的工程量等事实,能够证明***实际参与了案涉进场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某乙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由其自行进行施工,但某乙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合同、门窗购销合同、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民事调解书、收据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提供证据优于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从某乙公司处转包来案涉项目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自然人,没有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某乙公司关于***不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之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起诉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欠付款项如何确认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则上应参照双方约定或协议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署合同或协议,没有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庭审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1.无争议的鉴定造价11,339,445.66元;2.有争议的造价,外墙抹灰56,590.2元。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经两次现场勘验已经确定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故对该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的项目工程造价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有争议的外墙抹灰部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土方工程、电气工程电缆主材、供应混凝土共计1,000,000元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不应计入的意见,建设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而不能主张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容易导致利益失衡,故不应当从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中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同理,关于某乙公司辩称人材机价差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为11,339,445.66元。欠付款项为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339,445.66元,已付工程款数额,虽然***提交证据证实为3,300,000元,但***自认已收到6,880,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款项为超过7,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自认数额进行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880,000元,同时,庭审中,***对部分电线电缆由某乙公司购置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中电线电缆购置金额为93,118.9元,虽然***称已扣除,但未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视为某乙公司已支付费用。则欠付款项为4,366,326.76元(11,339,445.66元-6,880,000元-93,118.9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4,366,326.76元。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率标准及应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4,366,326.7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项目工程中所行使的法律行为,实质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19)新2328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对于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故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故***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过错程度及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26,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0,000元,***负担56,000元,***预先交纳鉴定费120,000元,某乙公司预先交纳6000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鉴定费64,000元。遂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366,326.7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66,32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64,000元;三、***、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钲某时代生活广场的土方回填由其施工,图纸内的回填部分是***找刘某乙的,图纸外的回填部分是某乙公司找刘某乙的,案涉土方回填部分是***找刘某乙的,***向***支付过50000元,图纸内回填部分的剩余工程款***要找***索要,某乙公司向***付的钱与案涉***施工的工程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双方均认可土方回填是***施工,***也表明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回填是其与***进行算账,故土方回填的工程价款应当计算给***。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存在证人所说的图纸范围内和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鉴定机构所做的造价是案涉工程的整体总价,***向证人支付的120000-130000元均是案涉工程土方开挖的款项,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某乙公司均认可土方回填系由***施工,***认可案涉土方回填工程系***找其施工,剩余工程款亦向***主张,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一审提交的146张新疆永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某公司)供货的混凝土主材系某乙公司购买,***只是在现场接收材料提供劳务,***并非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大部分主材均由某乙公司购买,***仅在现场提供劳务,并提供一小部分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时间早于本案一审时间,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仅凭该购销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实际签订,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记录及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顶账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永昌某公司供货的混凝土系某乙公司购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审鉴定机构田某与某乙公司造价人员***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某乙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与田某沟通,证实此次鉴定造价的范围是依据***单方申请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并未区分某乙公司的工程量和***的工程量,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施工工程金额的直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结束后,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对鉴定范围提出异议的事实,通话内容证实鉴定公司明确主张如果某乙公司对鉴定范围或其他内容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某乙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刘某丁杨在一审勘验时认可除了外墙抹灰以外的***工范围,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签字确认,通话录音中鉴定人员也明确了本次鉴定范围为***完工的工程造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顶账协议1份,证明顶账协议是永昌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顶账内容是某乙公司建设的永昌某公司商混站提升改造工程,债务方已支付14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剩余652,376.85元采用商品混凝土以物顶账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前债权方提出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债务方无条件同意,应债权方的要求将相应混凝土产品提供给债权方,顶账协议证实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在财务上已结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未出现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永昌某公司供货的混凝土系某乙公司购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某乙公司与杨某、***、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份,杨某的资质证书2份,***的资质证书2份、***的资质证书3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索某、丁某乙人系某乙公司员工,4人具有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质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证书,4人的劳动关系、社保及相应工资均由某乙公司支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案涉工程档案馆备案全部施工资料,证明结合上一组证据中4人的资质证书,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管理监督、安全生产、现场施工、交接验收、与甲方沟通等工作,上述工作均由钲华公司进行,与***无关,案涉工程鉴定报告书中所有的管理费、利润、税费都应当扣除。***对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档案馆的印章和出处信息,钲华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在施工资料中签字认为管理费、税费应当扣除不符合建筑工程案件的惯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有技术人员和材料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复印件也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钲华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钲华公司与永昌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某乙公司通过顶账的方式向永昌某公司支付了该批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以上事实与***向法庭出示的混凝土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乙公司在案涉工地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证人在永昌某公司担任技术员,永昌某公司有一个混凝土站和沙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有欠款,双方协商用商品混凝土顶账,永昌某公司往木垒某运过混凝土,收货人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人所述与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顶账协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乙公司确实从永昌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该混凝土于2014年从永昌某公司运至木垒某某乙公司的项目,2014年某乙公司在木垒某的项目就是案涉项目,该部分混凝土的金额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示相应的社保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其身份为永昌某公司的员工,即使其为该公司员工,证人是技术员,不涉及本案中某乙公司想要证明的业务范围,经查询永昌某公司于2025年宣告破产,其破产公告中载明该公司自2015年企业经营状态登记为歇业,其停业时间可能更早,永昌某公司在上述时间范围内其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不一定。某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人证言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顶账协议以及***提交的交货验收单,能够证实永昌某公司通过顶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顶账取得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2025年12月8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诉征华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我们受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关于鉴定意见书说明如下:一、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与申请人核对中,***提出斜坡土方不要了,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未记录室外斜坡土方。二、基础土方的挖方及外运5公里***提出挖方是自己干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与被申请人核对时,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计入鉴定意见书总造价中,金额为130,717.72元,详见附表。 另查明,案涉工程土方回填系案外人***进行施工,***陈述土方回填系***找其施工,***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向***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应否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4.某丙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5.鉴定费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无争议的鉴定造价11,339,445.66元;2.有争议的造价外墙抹灰56,590.2元。***上诉认为外墙抹灰工程属于主体结构施工的自然衍生和组成部分,通常不会在主体结构工程范围之外被单独分包或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故应当认定外墙抹灰部分包含在***的实际施工范围内,外墙抹灰56,590.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外墙抹灰系其施工,其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举证证实其对此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其主张外墙抹灰56,590.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不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某乙公司认为基础土方回填和坡道土方是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故此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鉴定总造价中扣除,某乙公司从永昌某公司以顶账方式取得的商砼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此部分商砼并非***购买,故商砼材料款应当按照定额单价从***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鉴定报告中的税金、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也应当扣除,某乙公司认可除基础土方回填和坡道土方外,剩余工程均系***施工。经审查,关于基础土方回填,证人***陈述案涉工程土方回填系***找其施工,***向其支付过工程款50,000元,图纸内回填部分的剩余工程款***要找***索要。因***和某乙公司均认可基础土方回填系***施工,***的证言证实此部分工程系***找其施工,且***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也明确剩余工程款将向***索要,故此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入***的工程总造价,某乙公司主张此部分工程系其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坡道土方,根据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诉征华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提出斜坡土方不要了,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未记录室外斜坡土方,因此部分工程价款未计入工程造价,故某乙公司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款,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永昌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顶账协议》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永昌某公司供应的商砼材料系某乙公司购买,并非***购买,***仅提交《永昌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部分商砼系其购买,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商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与***提交《永昌某公司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中载明的商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一致,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顶账协议》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优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永昌某公司供应的商砼材料系某乙公司以顶账方式取得,结合***提交的交货验收单亦能证实该部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商砼材料款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认为商砼材料款应当按照定额价予以扣除,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砼的单价和数量,商砼款合计为642,270元,故本院认定商砼材料款642,270元应从***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定额价予以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管理费、利润、规费,根据某甲、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组合,整体反映建设工程造价。其中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此部分费用不应当扣除。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了该项管理工作,该项费用不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润系实际施工人的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发包人和转包人,则基于无效合同,发包人和转包人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此部分费用不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规费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及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等,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组织的人员施工,故此部分费用不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某乙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利润及规费并无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697,175.66元(11,339,445.66元-材料款642,270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工程款,***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880,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款超过7,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付款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自认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880,000元并无不当,扣除某乙公司购置的电线电缆款项93,118.9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24,056.76元(总价款10,697,175.66元-已付款6,880,000元-电线电缆款93,118.9元),某乙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724,056.76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率标准及应付款时间均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应向***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724,05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应否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以个人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超越权限与其订立合同,故***在案涉工程中所行使的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亦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要求***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8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故某丙公司不存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与某乙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126,000元,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本院依据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比例认定***承担鉴定费7,560元,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118,440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6,326.7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66,32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24,056.7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724,056.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4,000元”为:“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18,44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2元(***预交),由***负担9,018.4元,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4元,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预交42,572元,由***负担5960.08元,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611.92元;***预交2552元,由***负担1224.96元,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