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忻中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戎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137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1050元、退还上诉人***1378元。
审判长樊永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