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

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华。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
委托代理人薛志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爱平。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田彦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沅。
法定代理人马X梅。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润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博奇。
委托代理人李美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
负责人赵X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庆红。
委托代理人薄旭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
委托代理人韩一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建伟。
委托代理人解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戎如明。
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卢建伟、戎如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后,班博奇、人寿保险公司、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忻中民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后,人寿保险公司、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田彦卿,被上诉人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的委托代理人张润苟及李全保、班博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旭峰、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韩一鸣、卢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解永生、戎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23时40分许,李全保之子李X平驾驶晋HX0X8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522KM+603M处路段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碰撞道路东侧水泥防护墙肇事,致驾驶员李X平、乘车人冯X东当场死亡、乘车人班博奇、张X花、陈X东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晋忻交认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平在酒后驾车弯道下坡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碰撞致道路东侧水泥防护墙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送达该认定后,李X平之父李全保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为”事发时,驾驶人确定缺乏依据,如驾驶人为李X平,那么车主明知李X平饮酒,且让其驾驶,也应承担责任。现场道路洒满石头,忻州公路段也应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9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晋忻交重认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重新认定为:李X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李X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在弯道下坡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碰撞道路东侧水泥防护墙肇事,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班博奇明知李X平饮酒,却将车交与醉酒状态下的李X平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东、张X花、陈X东无责任。
晋HX0X8X号出租车,该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卢建伟,使用性质出租客运。2012年3月5日,甲方卢建伟与乙方戎如明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赁费每天15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出租车仅限承租人本人和雇佣的司机驾驶,承租人不得转租他人或借用别人驾驶,否则按违约处理。”第五条约定:”承租期间车辆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和费用,包括一切交通违章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事故处理期间,如车辆停运,乙方照常支付租金,事故的保险理赔由甲方提供投保证明协助乙方解决。”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在忻州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戎如明本人于2005年8月18日领取B2驾驶证,并领取了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车辆牌照为晋HX0X8X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012年4月11日,甲方戎如明与乙方班博奇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11日到2013年4月10日,租赁费每日70元(具体时间每晚六时至次日七时为乙方时间);租金每天支付一次,并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车仅限本人驾驶,不得转租他人或借与别人驾驶,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扣除乙方全部抵押金;乙方在承租期间出现大小交通事故的涉及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班博奇持有本人《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驾驶员李X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许可证编号140910005号《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卢建伟,经营性质客运出租,挂靠公司名称为忻州出租汽车公司,企业法人为赵X华,企业法人代码为11X8X892-5,该公司未与车主卢建伟签订书面经营出租车合同。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无登记手续。忻州市公共汽车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1X8X892-5,企业法人为赵X华。
2012年4月24日,晋HX0X8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卢建伟,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卢建伟,投保车辆晋HX0X8X,核定载客5人,责任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投保座位数5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险期间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特别约定,”该车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扩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012年3月5日,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卢建伟,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公司档案留存)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投保单所附副本同被保险人持有内容一致,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一栏,用打印体注明”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卢建伟(该三个字由手写体填写)2012年4月24日(年月日期由手写体填写)”。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卢建伟代理人对”卢建伟”签字持有异议,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免责条款中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均未在保险单正副本中用特别字体或专栏中明确表示,且该”责任免责”项下未标注有关驾驶员免责事项。
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提供了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道班巡路日记和路政巡查日记原始记载,该108线520-545段的道路在2012年8月7日8点至18点,路面清洁,无杂物、垃圾,车辆正常通行,并提供事故发生地现时路面状况照片六张。班博奇在审理中申请追加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受害人李X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父亲李全保,母亲杨改英(杨改英为农业家庭户口,还有前婚子女两个),妻子马X梅,儿子李金沅。李全保夫妻只生育一子李X平,李X平本人生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份在李全保妹夫姜有还的房子中借住,李全保等原告提供忻府区平安丧葬服务中心收据一支,包括2012年8月8日起存尸费、拉运清洗等费用共计21000元,李全保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费用的相关证据。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2)晋忻交重认字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X平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班博奇负次要责任,冯X东、张X花、陈X东无责任,持异议人无足够理由说明其违法性,对该认定书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作为受害人李X平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李X平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对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的赔偿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班博奇包车进行客运期间,李X平、冯X东、陈X东等乘坐该出租车,可视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班博奇同意的乘车人员。由事故车辆本身固有的出租属性,应当认定为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由于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李X平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身亡,其死亡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有直接关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未进行特别标注,提供的附带免责条款中,有关驾驶员免责条款不明,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损失不足部分,本案驾驶员李X平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其60%,班博奇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其40%。第三人卢建伟作为车主在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及车辆承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且在车辆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租期间车辆发生大小交通事故,意外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和费用,包括一切交通违章处罚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事故处理期间,如车辆停运,乙方照常支付租金,事故的保险理赔由甲方提供投保证明协助乙方解决。”故第三人卢建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戎如明虽然自行转包车辆,但因本人未实际控制该车,且班博奇本人也持有合法驾照和服务资格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出现大小交通事故的涉及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故第三人戎如明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李X平作为驾驶人发生事故死亡,不构成本车第三人身份,故本案承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未与挂靠人签订书面合同,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未明确车辆驾驶员的责任,收取了挂靠人的服务费,是运行利益人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由班博奇驾驶期间,故作为车辆经营运营公司应与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使用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企业法人代码办理业务,且承办”出租客运”业务包括在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业务范围内,因忻州汽车出租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忻州公共汽车公司与忻州汽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全保之子李X平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有关证据确认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411.7元标准计算为408234元(20411.7×20);2.丧葬费应参照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00元计算6个月为23000元(46000元/12×6);3.李X平之母杨改英于1950年7月8日生、农户、有三个子女共同抚养,抚养费应当计算16年,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566.2元计算为5566.2×16/3=29686.4元;儿子李金沅为城镇户口,于2012年6月22日生,尚需父母抚养16年,抚养费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为12211.5×16/2=97692元;父亲李全保由于本人有工作,其抚养费不予考虑;以上共计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27378.4元;4、处理事故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0元。上述六项合计584612.4元。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忻州市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5万元。李全保等原告不足损失部分尚有434612.4元,其中李X平应承担损失的60%为260767.44元,由李全保等原告方自行承担。班博奇应承担损失的40%为173844.96元。该款应由忻州出租汽车公司与忻州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X0X8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150000元;二、被告班博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因李X平死亡的损失173844.96元;被告忻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以及被告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对班博奇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忻州营销服务部、被告山西省忻州公路管理段、第三人卢建伟、第三人戎如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全保、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李保全、杨改英、马X梅、李金沅共同承担1797元,被告班博奇负担1199元。
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班博奇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卢建伟,卢建伟每月向上诉人交纳150元服务费,作为上诉人给卢建伟的日常服务及公司正常运转的费用,卢建伟与上诉人系服务合同关系,即使成立挂靠,挂靠人也是卢建伟,卢建伟将车辆经营权租赁给戎如明后,戎如明又将车转租给班博奇,可见班博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班博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的情形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班博奇与本案中的受害人在酒后驾驶车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出租客运,受害人也并非乘客和其也不特定的车外之人,本案的情形当然不适用该条规定;三、原审认定的主次责任”四六分”没有依据,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15万元应计入班博奇的应赔偿数额中,而不应当作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适用,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承担李X平的损失费1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及最后答辩意见均提到要求按照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要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索赔,且庭审时根据交警事故现场草图已经查明,死者李X平、冯X东均死在车外,再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言,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必须处于营运期间,而该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是由班博奇的好友李X平驾驶载有另一位死者冯X东以及陈X东前往原平接班博奇的女友张X花,返回忻州途中发生,该标的车辆不处于营运期间;二、根据上诉人与卢建伟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该事故发生由于班博奇明知李X平醉酒的情况下,仍同意李X平驾驶车辆,致使事故的发生。李X平与班博奇具有重大过失,且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做出提示,综上,事故发生时该标的车辆不但不在营运期间,而且李X平、班博奇具有重大过失,故该案件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X平在自身已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车辆,放纵危险的发生,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班博奇作为车辆的控制人,在明知李X平醉酒状态下,却放任李X平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15万元应计入班博奇的赔偿数额中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平作为乘车人在事故中身亡,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提出的其与班博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挂靠也和卢建伟成立挂靠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乘客在选择出租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时,是信赖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具有营运资格和安全运输条件,而不是选择、信赖驾驶人员是否具有营运资格,本案中虽是卢建伟每月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但并不影响班博奇所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挂靠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班博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属于营运期间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所载人员为班博奇的好友及女朋友为由,以此认定不属于营运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李X平、班博奇具有重大过失,属于免赔情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虽然有卢建伟的签名,但卢建伟本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是否进行过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解释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忻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1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