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水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北苑小区3号楼一层00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法定代表人:陶道,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忠,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美,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巴尔虎旗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上诉人刘仁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上诉人刘仁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杰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委托催收”和“代为领取”的法律概念。由于上诉人刘仁忠是介绍、联系人,和上诉人水务局较为熟悉,所以上诉人明杰公司才委托刘仁忠向水务局催收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务局都应当将工程款汇入上诉人明杰公司账户。而不应将工程款拨付给无关的第三方。同时,这也是财政、财税制度的法定要求。但水务局却将107万元工程款全部打入无关的第三人账户,显然于法无据,属履行不当。二、刘仁忠在一审中所举的“工程款委托书”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明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该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私刻的。上诉人明杰公司当庭出示的公章和刘仁忠工程款委托书上的公章用肉眼也能清晰分辨出来不是同一枚公章。另外,该“工程款委托书”上没有上诉人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杰的签字。从形式上看,也属无效。三、无论“工程款委托书”是否真实,水务局在收到上诉人明杰公司“声明”后仍向刘仁忠付款明显不当。理由:1、向水务局职工麻某的邮箱发送了该“声明”,电子邮件显示及麻某本人表示收到了该邮件。2、上诉人将书面“声明”当面递交给水务局陶道局长,当时有证人李某在场。综上,水务局在明知向第三方付款违反财政制度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的“声明”,人为的将工程款拨付给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严重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内07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由水务局、刘仁忠共同给付上诉人明杰公司6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判令水务局、刘仁忠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水务局辨称:一审法院判决在本诉部分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本案的原审第二被告刘仁忠向法庭提供了由明杰公司出具的结算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授权了原审第二被告刘仁忠代表明杰公司与水务局进行结算。因此水务局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明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明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委托书是伪造的,而且就这个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杰公司虽提出,但是并没有向法庭申请,对明杰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公章是伪造的。
上诉人刘仁忠辨称:一、水务局不是把工程款打入无关的第三人账户。上诉人刘仁忠本是明杰公司委托收款的单位。有工程款委托书为证。二、上诉人明杰公司声称工程款委托书不满足形式要件,但如果仅仅是形式问题,一般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除非双方明确用书面的方式表示“盖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生效”字样,在明杰公司委托大庆市庆源电力安装公司收款的委托书中,并未体现该字样,且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因此,不存在伪造、私刻等事实。三、明杰公司声称已将终止委托收款的声明发送至相关单位,但一审中也查证这些单位并未收到该声明,故从权利外观及事实来看,刘仁忠仍享有收款的权利。另外,明杰公司与刘仁忠视为合作关系,因明杰公司有机械设备和人工,而刘仁忠则有资金能揽收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接收水务局的工程,一口井4万元,明杰公司收取2.5万元,刘仁忠收取1.5万元。若不是合作关系,刘仁忠不会替明杰公司出具发票并承担高额的税点。
上诉人水务局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水务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水务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敖某1、巴某2、宁某、毕某、额某、好某、巴某、特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份,以上牧户家抗旱井出水量少,多次找嘎查、水务局解决此事。2、一审中第二被告刘仁忠也承认因7口井不出水,水务局找过刘仁忠,刘仁忠也为此事多次找过明杰公司。3、明杰公司在反诉答辩中也承认因7口井不出水的问题,水务局找过明杰公司。上述事实足以反映部分机井存在不出水,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且就该事实水务局找过明杰公司。二、上诉人水务局在2015年9月16日给付28万元,2014年12月12日给付19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20万元,是在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履行付款义务不代表明杰公司施工的抗旱机井就全部合格。更何况有问题的机井当时还出水,仅仅是出水量不达标,上诉人水务局要求其履行义务将不合格的机井修缮的要求并不过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水务局还有8.3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主要原因就是部分机井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经过修缮依然不能达标,上诉人水务局自然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追究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上诉人的付款时间认定上诉人对明杰公司的施工质量认可。质量合格与否应该看客观证据,而不能主观推断。三、机井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在使用过程中检验。牧民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在保质期内提出问题,明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应该对反映的质量问题负责。《成井报告书》上牧民的签字,仅仅反映施工完毕,但不代表施工交付的机井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而且明杰公司也认可部分机井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维护上诉人水务局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侵害了牧民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明杰公司辩称:一、牧民签字验收后水务局再主张机井不合格举证责任应在水务局一方。但水务局和牧民都没有举证证明。二、水务局在保修期内曾经向明杰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杰公司也给予修缮。但其主张机井合格与否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检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仁忠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仁忠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明杰公司与上诉人刘仁忠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属程序违法。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刘仁忠与明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再次作出“明杰公司与刘仁忠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刘仁忠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诉求。而且在一审的判决书中还没有判项。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明杰公司与上诉人刘仁忠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认定没有任何的客观事实予以证明。理由:1、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仁忠、明杰公司、水务局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明杰公司与上诉人刘仁忠个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仁忠、水务局提供的工程款委托书均反映明杰公司委托刘仁忠结算钻井工程人工费、机械费用。3、上诉人刘仁忠、水务局提供的工程款委托书,仅仅能够体现明杰公司委托上诉人刘仁忠结算钻井工程款,并无法体现明杰公司与上诉人刘仁忠之间的关系。三、虽然上诉人刘仁忠与明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仁忠的举证及明杰公司的举证也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1、上诉人刘仁忠与明杰公司之间如果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刘仁忠不会给明杰公司垫付工程款、联系业务、结算工程款。2、明杰公司就以其名义承包的29个抗旱井,明知总工程款是115.3万元,却只开具67.3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让大庆电力安装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开具,显然双方是合作关系,对各自的工程款各自开具发票。3、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敖某2也证实明杰公司与上诉人刘仁忠之间是合作关系,二人证实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上诉人明杰公司辩称:上诉人刘仁忠主张双方是合伙或合作关系。但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是如何投资分配利润,因此明杰公司不承认与刘仁忠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上诉人水务局未发表答辨意见。
上诉人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明杰公司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要求水务局、刘仁忠支付明杰公司打井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结清为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给付12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明杰公司与水务局达成口头协议,由明杰公司负责施工承揽水务局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哈达苏木巴彦哈达嘎查牧民饮用水打井工程。并向水务局提交关于委托刘仁忠代收工程款委托书。2014年6月21日明杰公司按照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同年9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1月2日,明杰公司与水务局补签了三份关于《十个全覆盖抗旱井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明杰公司为施工单位、水务局为建设单位。明杰公司施工打井29口,其中22口井每口井单价为4万元,7口井每口井单价为3.9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15.3万元。并约定了相关设计,技术要求。要求机井标准出水量为不小于每小时5吨。小于5吨应视为未合格井,按干孔处理,一切费用由明杰公司负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现水务局已向刘仁忠支付明杰公司打井工程款107万元。刘仁忠向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水务局尚欠8.3万元工程款以7口井出水量少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该工程29口井已全部交付牧民使用,并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明杰公司已缴纳67.3万元工程款税金3883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杰公司与水务局所签订的三份《2014年十个全覆盖抗旱井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机井出水量达不到每小时5吨,应按干孔处理。但该涉案抗旱井已全部交付牧民使用。现已过保修期一年,且水务局已支付92.8%的工程款,其中2015年9月16日给付28万元,2014年12月12日给付19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20万元。以上付款日期能够证实水务局自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仍支付工程款。与水务局所述2014年10月起(竣工后)有7口井不能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相矛盾,不合常理。因此,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认定水务局对明杰公司施工质量是认可的。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明杰公司要求水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水务局应支付明杰公司全部工程款。因此,水务局对其欠付工程款8.3万元应支付利息。明杰公司要求水务局支付利息的请求(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仁忠对主张与明杰公司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刘仁忠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明杰公司认可刘仁忠代为明杰公司收取工程款,且刘仁忠现已代收107万元。因此,明杰公司与刘仁忠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水务局对其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过保修期一年,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签订的三份《2014年十个全覆盖抗旱井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井工程款8.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为止,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9.20元,由原告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1.70元;由被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负担12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反诉原告陈巴尔虎旗水务局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明杰公司出示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声明,内容为将工程结算资金打入明杰公司账户并附有账号;第二份是电子邮箱收件箱截图,证明在2014年12月22日,明杰公司向麻某邮箱发送声明一份;第三份是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杰与麻某之间的微信往来消息截图,证明麻某称收到声明并向领导汇报。以上三份证据证实,2014年12月10日明杰公司已经通知水务局将工程款汇入明杰公司账户。水务局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并非原件,来源不合法。即便证据真实,麻某是否向水务局领导汇报并不确定,其也不能够代表水务局,且邮箱属麻某个人邮箱并不是水务局公众邮箱,麻某没有义务与明杰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也不负责工程款支付问题。水务局并没有收到明杰公司所谓的声明,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上诉人刘仁忠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麻某的邮箱并非是水务局的公共邮箱,如果有业务往来,应该发送到公共邮箱。另外,明杰公司称2014年10月就开始向水务局等相关单位发送声明,但是从麻某的邮箱显示其于2014年12月22日才发送到麻某邮箱,通过拨款和发票情况看,明杰公司的收款基本都是在这个声明发送之前。根据明杰公司的请求本院向麻某本人核实相关情况,麻某出庭证实,2014年12月22日收到过李明杰发到其邮箱的声明,李明杰还打了几次电话,让其把声明交给领导,其曾与任伟国副局长谈及此事。上诉人刘仁忠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诉人水务局质证称,不认可该证言,麻某代表不了水务局,无法证实明杰公司的声明麻某已转达给水务局领导。上诉人刘仁忠质证称,作为机关单位财政拨款不应是由分管局长直接签字就能拨付。如果该声明水务局陶道局长没有收到,水务局将款发放给刘仁忠属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明杰公司的证明目的。麻某作为水务局的职工,其本人无法代表水务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水务局负责人收到明杰公司的声明。
上诉人刘仁忠出示2015年9月10日由大庆市庆源电力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由刘仁忠出具了27.3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并缴纳了15752.1元的税点,明杰公司和刘仁忠之间是合作关系,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关系。上诉人明杰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水务局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是水务局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是水务局是否收到明杰公司的声明问题;三是明杰公司和刘仁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四是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问题。
关于水务局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明杰公司、水务局、刘仁忠均认可工程总价115.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水务局及上诉人刘仁忠认可已付10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现上诉人明杰公司称其只收到47.3万元,要求上诉人水务局及上诉人刘仁忠共同给付工程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杰公司自认经上诉人刘仁忠介绍、联系承包了水务局的打井工程,同时也自认委托上诉人刘仁忠向上诉人水务局催要工程款,只是之后发觉不妥,而发出声明取消以明杰公司名义委托的对公结算账户及第三方账户。从明杰公司的上述自认情况能确定,刘仁忠在明杰公司与水务局的打井工程中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在收取工程款的问题上也得到了明杰公司的授权。另外,刘仁忠持有工程款委托书,水务局合理相信上诉人刘仁忠具有收款权限,将工程款打入大庆市庆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账户属正当履行义务。上诉人明杰公司所持“水务局将107万元工程款全部打入无关的第三人账户,于法无据,属履行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务局是否收到明杰公司的声明问题。上诉人明杰公司虽称将声明送达给水务局局长,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了水务局职工麻某。但上诉人水务局并不认可收到声明一事。本院认为,虽然麻某本人表示收到过明杰公司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但麻某作为职工其没有义务将声明转送单位领导,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声明交给单位领导。水务局作为机关单位,明杰公司送达声明应送达到能够对外代表水务局的人或有权部门,并有证据证实送达完成。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水务局收到明杰公司的声明,上诉人明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杰公司和刘仁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杰公司与刘仁忠之间是合伙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水务局、刘仁忠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委托书的真实性问题,亦属于确认双方关系范畴,本案中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明杰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仁忠所持“本案中不应认定明杰公司与刘仁忠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问题;上诉人明杰公司与上诉人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机井出水量达不到每小时5吨,应按干孔处理。但该涉案抗旱井已全部交付牧民使用。现已过保修期一年,且上诉人水务局已支付92.8%的工程款,其中2015年9月16日给付28万元,2014年12月12日给付19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20万元。以上付款日期能够证实上诉人水务局自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仍支付工程款。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认定上诉人水务局对上诉人明杰公司施工质量是认可的。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水务局申请对“抗旱井”工程中的七眼井作出水量鉴定,对此一审经查找,没有此项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水务局再次申请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能够进行此类鉴定的机构,故其该鉴定申请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杰公司、上诉人水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上诉人扎兰屯市明杰水利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9元,上诉人陈巴尔虎旗水务局负担2750元,上诉人刘仁忠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的7725元退还上诉人刘仁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春   英
审 判 员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健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仁通拉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