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南万宁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园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万源园林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2013年12月1日起担任办公室主任兼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9月28日**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1月25日万源园林公司核准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源园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8至11月工资表、辞职申请表、万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回执、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万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汇总申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请求无需返还多扣工资552.76元给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工资表》中,01lydyh01应扣金额01lydyh01中有01lydyh01保障01lydyh01一栏,扣除750元;01lydyh01扣取制服01lydyh01一栏扣除259元。9月份《工资表》中01lydyh01应扣金额01lydyh01中01lydyh01保障01lydyh01一栏,扣除750元。根据两张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4500元。根据海南省社保缴费与工资总额的比例规定,养老保险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8%;医疗保险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工伤保险单位缴纳0.5%,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6%,个人不用缴费;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个人缴纳0.5%。最低缴费基数为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798元的40%,即1519.2元。**每月应缴的社保费共计603.12元,原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750元,应每月返还146.88元。2014年10月扣除的制服费259元应返还被告。据此,原告应退还多扣的工资552.76元(146.88元+146.88元+259元)。据此,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01lydyh01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加上需要培训,申请批准离职。01lydyh0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被告提前一个多月提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5年11月25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职,属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将近两年,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据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多扣被告工资款项人民币552.76元给被告**。三、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工资表里面扣除的750元是保障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远超过750元,也不存在多扣的问题。况且,上诉人所列的750元保障费,在扣除项中也完完整整地将750元扣除,也并不存在多扣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离职,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照4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也是非常不严谨的。因为一审法院在(2015)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420元。更何况,一审认定750元属于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为何还将750元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工资里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一、上诉人无需返还多扣工资552.76元给被上诉人;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第五条中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工资2250元/月;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为**办理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工资,根据双方都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办公室员工工资包含了基础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保障四项内容,**2014年8、9、10、11四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80元、4580元、4420元、3556元。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为**办理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万源园林公司作出关于人事任命和人员职务调整的决定,调整**为办公室主任兼行政助理。2014年9月28日**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01lydyh01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加上需要培训,申请批准离职,望尽快招聘人员接受工作,以免离职到期,无人接手工作,造成工作衔接问题。01lydyh01万源园林公司在01lydyh01总经理审批01lydyh01一栏上写明:01lydyh01由于你作为办公室主任兼行政助理双职需要寻找合理人选方可交接,故在一个月内如未有工作人员交接,可直接将工作和总经理在第二个月内完成交接。01lydyh012014年11月25日万源园林公司核准**离职后,双方因拖欠工资、经济赔偿等原因产生纠纷。**先后两次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两次劳动仲裁。在万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案件中,**请求:一、请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7680元并加付赔偿金。二、请求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滞纳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万源园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七天里,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8月至11月共四个月工资176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万劳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案件中,**请求:一、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3000元;二、支付加班费46512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万源园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天里,返还给申请人**被多扣的工资552.76元;二、被申请人万源园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天里,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万源园林公司对上述两个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无需返还多扣工资552.76元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及应予扣减的数额,在另案即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因不服给付**拖欠工资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已经确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后,无需再行支付552.76元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向上诉人提出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经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办理离职手续,属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至11月四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80元、4580元、4420元、3556元。因双方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之前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的平均工资为3709元,**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2014年11月25日离职,工作时间接近两年,故上诉人应支付两个月工资7418元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关于请求无需返还多扣工资552.76元给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关于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01lydyh01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01lydyh01;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01lydyh01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多扣被告工资款项人民币552.76元给被告**01lydyh01;二、变更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01lydyh01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01lydyh01为: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18元给被上诉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蓝**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撰稿:**华校对:***印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