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南万宁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园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记账员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做出开除处理。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2600元(人民币3150元/月×4个月)。后被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2月9日,仲裁庭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为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被告2014年8、9、11、12月共4个月工资人民币12600元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源园林公司提交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书、送达回执、2014年8至12月考勤表、2014年8至11月工资表、行政、人事资料移交清单、万宁市仲裁委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通告、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然资金困难,但这不能成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万源园林公司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被告月工资人民币315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2600元(人民币3150元/月×4个月)。此外,原告以被告01lydyh0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01lydyh01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01lydyh0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01lydyh01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公司工作超过9个月,故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据此,原告的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12600元给被告***;三、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给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00元,并非315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被上诉人工资也并非3150元。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却只字不提,退一步说,从工资表来看,750元是属于保障的费用,那是保险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应该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工资里头。此外,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对其开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改判:1.上诉人只需支付2014年8月、9月、11月和12月共四个月9000元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01lydyh0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2600元(人民币3150元/月×4个月)01lydyh01外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第五条中约定乙方试用期工资144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1800元/月;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上班后,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8、9、11、12月四个月的工资,根据双方都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办公室员工工资包含了基础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保障四项内容,***2014年8、9、11三个月应发工资均为3150元,应扣金额中2014年8月为1002元(保障750元、伙食192元、缺勤60元),2014年9月为810元(保障750元、缺勤60元),2014年11月为840元(保障750元、缺勤60元)。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以被上诉人***01lydyh01严重违反工作纪律01lydyh01为由作出开除处理,根据双方都认可的《考勤表》,被上诉人***2014年12月上班共计10天。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为***办理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万源园林公司提交的万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汇总申报表,养老保险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8%;医疗保险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工伤保险单位缴纳0.5%,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6%,个人不用缴费;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个人缴纳0.5%。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万源园林公司为***缴费基数均为2278.80元,故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个人每月应缴的社保费均为239.27元。在仲裁裁决中,***的仲裁请求为:一、请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8、9、11、12月的工资12600元并加付赔偿金;二、请求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滞纳金;三、请求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6300元。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2月9日送达。2015年3月3日,万源园林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8月、9月、11月、12月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18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对***的工资只是初步约定,且双方亦约定上诉人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调整被上诉人工资,故工资数额应以应发工资减去应扣数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9、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3150元,至于***2014年12月的工资数额,虽然双方均未提交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表的持有者为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定***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基数亦为3150元,因双方实行工时制,***在2014年12月上班的时间共计10天,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本院认定***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3150元×10/23.33=1350.09元。综上,***2014年8、9、11、12月***应发工资为3150元/月×3个月+1350.09元=10800.09元。至于每月750元的所谓01lydyh01保障费01lydyh01,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主张应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应计入工资,被上诉人则主张为应发工资,因750元出现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里,且明确计入应发工资,故本院认定750元为***应发工资,但应扣除***个人应缴社保数额。据此,***8、9、11、12四个月工资中应扣数额为239.27元×4个月+缺勤60元×3个月+伙食192元=1089.81元,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为10800.09元-1089.81元=9710.28元。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01lydyh0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01lydyh01,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属于违法解除,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被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6300元,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仅支持经济补偿金3150元。在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后,***没有在十五日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接受。因***2014年3月15日入职、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开除,工作时间为9个多月,依法应给予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万源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于法有据,且没有超越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2014年12月工资及应扣减的工资数额未予查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01lydyh01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01lydyh01;二、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01lydyh01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给被告***01lydyh01;三、变更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01lydyh01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12600元给被告***。01lydyh01为: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9710.28元给被上诉人***;上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工资人民币9710.28元共计人民币12860.28元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蓝**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撰稿:**华校对:***印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