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6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南万宁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园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万源园林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工作,2013年12月1日起担任办公室主任兼行政助理。双方签订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9月28日**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1月25日万源园林公司核准离职。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人民币17680元(4420元/月×4个月)。后被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2月9日,仲裁庭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为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工资人民币1768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源园林公司提交的万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书、万劳仲案字(2015)第4号送达回执、2014年8至12月考勤表、2014年8至11月工资表、行政、人事资料移交清单;被告**提交的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然资金困难,但这不能成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万源园林公司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被告月工资人民币442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至11月的工资人民币17680元(4420元/月×4个月)。此外,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原因是资金困难,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无需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17680元给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250元,并非4420元。就算工资是4420元,但考勤表上显示**并非每月都全勤上班,特别是8月份,**上班时间不到10天,不应按照4420元计算其月工资,且从**提供的工资表来看,750元是属于保障费,是保险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即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的工资人民币8344元,无需支付人民币1768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01lydyh01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人民币17680元(4420元/月×4个月)01lydyh01外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第五条中约定乙方试用期满工资2250元/月;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8、9、10、11月四个月的工资,根据双方都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办公室员工工资包含了基础工资、工龄补贴、职务补贴、保障四项内容,**2014年8、9、10、11四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80元、4580元、4420元、3556元,应扣金额中2014年8月为1979元(保障488元、伙食56元、缺勤1435元),2014年9月为750元(保障750元),2014年10月为1325元(保障750元、乐捐单20元、扣取制服259元),2014年11月为700元(缺勤700元)。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为**办理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万源园林公司提交的万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汇总申报表,养老保险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8%;医疗保险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工伤保险单位缴纳0.5%,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6%,个人不用缴费;失业保险单位缴纳1%,个人缴纳0.5%。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万源园林公司为**缴费基数均为2278.80元,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个人每月应缴的社保费均为239.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是多少。关于上诉人未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8月至11月四个月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225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对**工资只是初步约定,且双方亦约定上诉人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调整被上诉人工资,故工资数额应以应发工资减去应扣数额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为2280元+4580元+4420元+3556元=14836元,至于每月750元的所谓01lydyh01保障费01lydyh01,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主张应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应计入工资,被上诉人则主张为应发工资,因750元出现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里,且明确计入应发工资,故本院认定750元为**应发工资,但应扣除**个人应缴社保数额,关于10月扣取制服费259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有扣除制服项目,故被上诉人**工资中不应扣除该项费用,据此,**2014年8月至11月四个月工资中应扣数额为个人应缴社保费239.27元×3个月+8月伙食56元+8月缺勤1435元+10月伙食16元+10月乐捐单20元+11月缺勤700元=2944.81元,故上诉人万源园林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为14836元-2944.81元=11891.19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应发工资数额及应扣数额未予查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01lydyh01驳回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01lydyh01;二、变更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01lydyh01原告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17680元给被告**01lydyh01为: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项人民币11891.19元给被上诉人**;三、驳回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万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蓝**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撰稿:**华校对:***印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4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