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1民初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昌东街1629号。
负责人:魏乐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博路889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尤达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皇甫树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晋城公司)、被告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通公路公司)、被告皇甫树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迎泽公司)、被告文水县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通公路公司、被告皇甫树广、被告鑫顺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和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535.22元;2、判令被告鑫顺物流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鑫顺物流公司的晋K×××××/晋J×××××号半挂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新晋高速公路7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正在养护施工作业被告皇甫树广驾驶被告诺通公路公司的晋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皇甫树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城医院包扎处置后,当日转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00.4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362.2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600元。出院后,原告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查证,被告诺通公路公司在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为晋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经济损失巨大,为此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变更诉讼请求为76119.82元。
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
被告诺通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皇甫树广未作答辩。
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辩称,1、晋K×××××车在我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首先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2、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3、扣除相关垫付费用避免重复赔偿;4、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鑫顺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J×××××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新晋高速公路7KM+900M处,与前方同向正在养护施工作业的被告皇甫树广驾驶的晋E×××××号“森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皇甫树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医院进行包扎处置后,当日转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600.4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遵照文水县人民医院建议,又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12362.2元,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术后一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外,原告门诊花费10.5元,因就医和转院支出交通费3000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10月9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伤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5月22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8)临鉴字第F180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晋K×××××(晋J×××××挂)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皇甫树广驾驶的晋E×××××号“森远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还有误工费37711.8元(209.51元/日×180日)、护理费1553.97元(141.27元/日×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合计4091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煤保险晋城公司作为晋E×××××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中联保险迎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58888.8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剩余46888.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17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403元,其余110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双德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