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跳***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3358号 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06010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八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跳***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771.1元;2.万达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LPR一年期)向跳***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跳***公司与万达公司、中建八局)订《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2018年11月10日跳***公司与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就《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项目签订《【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29743307.67元;第3页第4条关于争议解决:如各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业主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第4页6.1条款: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故该案的管辖权在法院。2019年5月28日,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上海***建筑景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审核报告》,确定结算总金额为24082552.78元,比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款少了5660754.89元,双方均予以确认。跳***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559781.68元,依据审核报告计算,万达公司尚有工程尾款2522771.1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跳***公司已按三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进行交付,按合同约定完成质保并交付运营物业。按万达公司要求提交所需的请款资料,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达公司也确认并完成请款付款流程,跳***公司多次催促但万达公司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跳***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万达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8.2.1.9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而跳***公司至今未向万达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万达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二、跳***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述,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万达公司不存在应付利息。因此,跳***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跳***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万达公司(业主)与跳***公司(分包商)、中建八局(总承包商)签订《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其中,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21586731.76元,合同工期为366个日历天。第二章《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8.2.1.7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剩余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和大树种植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树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8.2.1.8在分包商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经业主认可、有效的履约保函前,业主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28.2.1.9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付至结算总价的95%(景观大树部分80%)时,分包商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第三章《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7.1本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持有物业开业后4个月,销售物业入伙后6个月,与实际移交时间,两者以较早为准),本工程整体及未做特别规定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2018年11月10日,万达公司(业主)与跳***公司(分包商)、中建八局(总承包商)签订《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附件,约定1.合同价款调整后为29743307.67元;4.如各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业主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6.1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9年5月28日,跳***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室外设施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跳***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跳***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该日竣工验收后结算并交付使用。万达公司对该项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跳***公司的诉请。 跳***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4082552.78元。跳***公司另提交《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财务对账单》,显示结算金额24082552.78元已全额开票,到款金额21559781.68元,应收工程款2522771.1元。万达公司对前述财务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跳***公司的诉请。 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6月6日,万达公司分五次向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187408.21元。跳***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第六次付款3573007.17元,但万达公司只通过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1872373.47元、5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1559781.68元(19187408.21元+1872373.47元+500000元),但其中金额1872373.47元的汇票无法兑付会另案起诉,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和质保金1322137.4元合计2522771.1元未付,并提交《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第(六)次付款确认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付款确认表显示甲方审核处有编制人和成本副总签名,本次进度款为结算款:【结算金额】24082552.78元-【质保金】1322137.4元-【已付款】19187408.21元=3573007.17元。 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8月9日,跳***公司向万达公司开具多张发票,金额合计24082552.78元,有跳***公司提交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跳***公司陈述万达公司已将涉案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发票抵扣税收使用,并提交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截图,显示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开具六张金额合计4895144.57元的发票已申请抵扣。 诉讼中,跳***公司陈述其于质保期届满后,对绿化养护移交前的销项问题进行整改,万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进行验收,为此,提交《乐园绿化养护移交前销项问题(梦幻区)》,显示跳***公司对露土、生长不良等问题采取补种等整改措施,落款处工程物业部有人员签名及日期为2021年9月2日。 跳***公司称其于2021年8月向万达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万达公司口头告知正在走审批流程,未出示任何书面材料。 另查明,跳***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附件,是跳***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达公司应否向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及利息;二、万达公司应否向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22137.4元及利息,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万达公司应否向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后结算并交付使用,并提交《室外设施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为证,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跳***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经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剩余工程款,跳***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支付工程款3573007.17元,但万达公司仅支付2372373.47元(1872373.47元+500000元),剩余1200633.7元(3573007.17元-2372373.47元)未支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万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 综上,跳***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6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万达公司应否向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22137.4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跳***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之日起算,跳***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后结算并交付使用,万达公司未抗辩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跳***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万达公司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负有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的义务,且应在上述义务完成后14天内支付保修金。万达公司既未抗辩跳***公司未提交保修保函,亦未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现无证据证明万达公司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已采取积极措施进行验收并确认有无遗留问题,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故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万达公司仅抗辩跳***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跳***公司已提交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故本院对万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万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给跳***公司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需要一定时间验收确认有无任何遗漏问题,以及14天内支付保修金,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跳***公司与万达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且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万达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跳***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22137.4元及逾期利息(以13221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跳***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12006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22137.4元; 四、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13221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1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