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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22)粤0114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跳***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跳***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771.1元;2.万达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LPR一年期)向跳***公司支付从2021年9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633.7元;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12006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22137.4元;四、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跳***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13221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湖南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1元,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违约金自2022年8月2日起算,则应减少以132213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计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43424元(1322137.4元×3.7%÷365×324天);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跳***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合同专用条款》28.2.1.7约定,剩余景观工程5%的余款和大树种植工程2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受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28.2.1.8条在分包商为按合同要求提供经业主认可、有效的履约保函前,业主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万达公司至今未收到跳***公司对涉案质保金的请款材料,其尚未向跳***公司发出确认保修无任何遗留问题的保修完成证书,跳***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因此涉案保证金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8月2日起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万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后结算并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此外跳***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对绿化养护移交前的销项问题进行整改,万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验收。万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及利息利率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书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提交新的证据,且万达公司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跳***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达公司是否应向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28.2.1.7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无罚扣事项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确认合格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后14日内,业主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分包商。”《合同通用条款》37.1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整体及未做特别规定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就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跳***公司在两年质保期届满且对绿化养护移交前的销项问题进行整改后,万达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进行验收。在无证据证实保修金应予以扣除的情形下,万达公司应及时返还保修金。因万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给跳***公司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且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14天内支付保修金,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达公司上诉主张其至今未收到跳***公司的质保金请款材料及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故不应计算违约***无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