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

4964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4964号
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诉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凡高公司与被告铭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签收了货物,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还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有悖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调整起算时间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及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凡高公司与被告铭能公司从201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铭能公司向原告凡高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M-630/10/0.4的油浸变压器2台,单价4.35万元/台,合计8.7万元。同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电气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11-M-400/10/0.4的油浸变压器1台,单价3.15万元/台,合计人民币3.15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支持电汇):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凡高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向被告铭能公司发送合同项下的变压器,被告铭能公司予以签收;2019年11月30日,原告凡高公司向被告铭能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11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铭能公司未予接收,原告凡高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对此增值税发票予以“红冲”。后原告凡高公司向被告铭能公司追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凡高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铭能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凡高公司提供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违约损失。 如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铭能公司负担,铭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史友军
书记员  张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