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770号
上诉人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秀珍系我司业务员,将腾源公司给付王秀珍的款项从腾源公司应付给我司的货款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秀珍系我司与腾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订立的居间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由我司按照约定给付王秀珍居间费用。王秀珍在一审提交给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自称为我司业务员,但并无证据证明。腾源公司应给付拖欠我司的全部货款,其给付王秀珍的款项不能从货款中扣减。2.我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有两台变压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腾源公司否认,一审法院就此并未认定。 腾源公司、王秀珍未到庭应诉。
凡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3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腾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高公司与腾源公司从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腾源公司通过王秀珍向凡高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王秀珍系凡高公司的业务员,凡高公司按照王秀珍的要求进行发货,具体为:2017年7月14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500/10/0.4,铭牌号1FG.201704-0759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1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S11-M-250/10/0.4、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710-1537、1FG.201708-1475变压器各1台;2017年12月18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1-M-500/10/0.4,铭牌号1FG.201711-1650变压器1台;2017年12月29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S13-M-500/10/0.4、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710-1575、1FG.201711-077变压器各1台,以上变压器均由腾源公司股东张晓明签收;凡高公司先后向腾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2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腾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并进行了税务抵扣。另2017年8月12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160/10/0.4、S13-M-400/10/0.4,铭牌号1FG.201703-0207、1FG.201706-0999变压器各1台,由廉根兴签收;2017年9月18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250/10/0.4,S13-M-400/10/0.4,铭牌号1FG.201707-1170、1FG.201703-0017变压器各1台,由顾林生签收;2018年9月17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806-0707变压器1台,由顾永祥签收。后凡高公司向腾源公司追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凡高公司通过其业务员王秀珍向腾源公司发送各种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源公司收受了货物并将税票进行了抵扣,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凡高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腾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腾源公司抗辩已给付了货款并提供了相关转账手续,王秀珍自认已收受了112000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腾源公司提供的转账手续非凡高公司与腾源公司之间的往来,除凡高公司业务员王秀珍自认的以外,腾源公司仍应向凡高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腾源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与凡高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凡高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凡高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12000元,凡高公司陈述有两笔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这两笔货物在送货单上未载明单价,凡高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笔货物的价格,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或者市场行情予以判明,且腾源公司对这两笔货物予以否认,故对凡高公司主张的这两笔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可另行依法主张。对于凡高公司已开票且腾源公司予以认证并抵扣的212000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凡高公司与腾源公司之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凡高公司供货后,腾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秀珍收取顾永祥的112000元能否抵扣货款问题。首先,凡高公司主张王秀珍系其与腾源公司间口头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成立居间合同的情形,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非居间人应完成事项之范围。但在一审中,凡高公司确认双方往来通过王秀珍经手和经办的,二审中亦称其与腾源公司没有接触,都是“通过王秀珍联系,然后她电话微信发给我们,我们给她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王秀珍之行为更符合委托代理人之特征。凡高公司以王秀珍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业务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次,凡高公司并未委托王秀珍向腾源公司收取货款是事实,但其并未向合同相对方表明货款必须入公司账户或者由其指定人员收取,故腾源公司向凡高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王秀珍付款,有理由相信王秀珍具有代理权;第三,顾永祥向王秀珍支付货款超过了凡高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但王秀珍在一审答辩称,其中112000元为案涉货款,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系其与顾永祥之间的其他往来。腾源公司对此未有异议,一审判决后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认定王秀珍代为收取的案涉货款为112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关于货款总额的认定。凡高公司一审主张腾源公司欠款总额237500元,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212000元。因为送货单收货人栏内并未载明腾源公司,货物由张晓明、顾永祥等以个人名义签收,腾源公司在一审中否认自己为买卖合同主体,原审法院系根据腾源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予抵扣的事实,综合认定腾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需方。而2017年12月18日未开票的变压器(型号为S13-xx-500/10/0.4)一台,则不能以上述理由认定,凡高公司仍需证明该变压器的价值及张晓明系代表腾源公司签收,一审中凡高公司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允许其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提出诉讼主张。二审中,凡高公司仅提供与其他单位交易同类产品的价格依据,尚不能满足前述证明要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凡高公司向腾源公司销售产品的总货款为212000元,已付112000元,尚欠100000元。 综上,凡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建兵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 卓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