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3400号
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诉被告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第三人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高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腾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凡高公司通过其业务员王秀珍向被告腾源公司发送各种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腾源公司收受了货物并将税票进行了抵扣,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腾源公司抗辩已给付了货款并提供了相关转账手续,第三人王秀珍自认已收受了112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腾源公司提供的转账手续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除原告凡高公司业务员王秀珍自认的以外,被告腾源公司仍应向原告凡高公司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腾源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凡高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12000元,原告陈述有两笔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这两笔货物在送货单上未载明单价,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两笔货物的价格,本院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或者市场行情予以判明,且被告腾源公司对这两笔货物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两笔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可另行依法主张。对于原告已开票且被告予以认证并抵扣的212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腾源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办人顾永祥已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即第三人王秀珍履行了全部货款,并出示了相关转账记录明细。对此,第三人王秀珍书面述称,其仅收到112000元为涉案货款,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系其与顾永祥之间的其他往来。由于原告凡高公司业务员王秀珍明确表示其已代收货款112000元,该款应在被告应履行的货款中予以扣减,至于该款是否已给付原告,原告可通过其内部管理规定与第三人结账,亦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及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凡高公司与被告腾源公司从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腾源公司通过第三人王秀珍向原告凡高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不等的变压器。第三人王秀珍系原告凡高公司的业务员,凡高公司按照王秀珍的要求进行发货,具体为:2017年7月14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500/10/0.4,铭牌号1FG.201704-0759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1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S11-M-250/10/0.4、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710-1537、1FG.201708-1475变压器各1台;2017年12月18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1-M-500/10/0.4,铭牌号1FG.201711-1650变压器1台;2017年12月29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S13-M-500/10/0.4、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710-1575、1FG.201711-077变压器各1台,以上变压器均由被告腾源公司股东张晓明签收;原告凡高公司先后向被告腾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2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腾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并进行了税务抵扣。另2017年8月12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160/10/0.4、S13-M-400/10/0.4,铭牌号1FG.201703-0207、1FG.201706-0999变压器各1台,由廉根兴签收;2017年9月18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250/10/0.4,S13-M-400/10/0.4,铭牌号1FG.201707-1170、1FG.201703-0017变压器各1台,由顾林生签收;2018年9月17日,凡高公司发送规格型号为S13-M-250/10/0.4,铭牌号1FG.201806-0707变压器1台,由顾永祥签收。后原告凡高公司向被告腾源公司追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凡高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腾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凡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本院(2020)苏0621民初791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被告苏州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凡高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1元,由原告凡高公司负担2433元,被告腾源公司负担1768元,腾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史友军
法官助理 丁雪伟 书 记 员 张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