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5845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吴旺泰,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第三人: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告***与被告***、吴旺泰、第三人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旺泰、第三人弘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旺泰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4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吴旺泰本不相识。2019年3月,吴旺泰通过***联系***,称其为第三人弘力公司的员工,须利用中山市雅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狮公司)的账户走一笔账款,并代开发票给弘力公司,吴旺泰可收取开票金额5%的税点。后吴旺泰持一份《木门购销合同》作为走账使用,***加盖雅狮公司印章后交回吴旺泰。弘力公司后分3笔共计400000元支付至雅狮公司,***扣除5%税点后,分3笔返还给吴旺泰。2020年1月22日,弘力公司将雅狮公司诉至法院,称其向雅狮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后双方解除合同,雅狮公司仅退还226000元货款,故诉请雅狮公司退还174000元货款。***认为,***按照吴旺泰指示要求扣除税点20000元后,已将380000元退还给吴旺泰,但弘力公司不认可其系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收到380000元货款。在弘力公司不认可吴旺泰行为的前提下,吴旺泰持有174000元货款的行为,对***而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与吴旺泰不相识,其亦未收到***支付的款项。***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从事木业制作生产,吴旺泰曾上门定制木门,***向其报价,但吴旺泰最终未下单,***之后未参与相关交易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旺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弘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雅狮公司成立于,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雅狮公司与弘力公司于签订《木门购销合同》,弘力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向雅狮公司采购铝包边生态木门,双方约定订购木门面积,单价830元/平方米,货款共441560元,生产周期为收到订金后20天至40天内发货。弘力公司于、3月26日、委托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向雅狮公司转账付款4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雅狮公司于至26日期间开具购买方为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含税金额4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雅狮公司后未交付产品,吴旺泰向弘力公司退回货款226000元,尚欠174000元未返还。弘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2月21日将雅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雅狮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74000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弘力公司与雅狮公司之间达成交易合意且弘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能证明弘力公司与雅狮公司之间达成代开发票的合意,雅狮公司亦不足证明吴旺泰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后于2020年5月18日一审判决:1.雅狮公司向弘力公司退还货款17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至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雅狮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弘力公司、雅狮公司均没有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详见本院(2020)粤207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其尾号857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向罗宇航尾号3316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于向吴旺泰尾号6864银行账户转账171000元,于再次向吴旺泰尾号6864银行账户转账171000元。***曾于2020年8月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吴旺泰、弘力公司等诉至本院,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以(2020)粤2072民初12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21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雅狮公司盖章出具证明确认***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财产实际系***的个人财产。雅狮公司另表示前案判决生效后已由***个人向弘力公司支付款项174000元,雅狮公司现确认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吴旺泰等人返还174000元不当得利款项。
***现提供通话录音资料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其与吴旺泰、***商定雅狮公司为交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款项经扣减5%税费后按指示转付给吴旺泰、罗宇航等人。
通话录音形成于2020年4月16日,通话双方为***本人与另外一人,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徐(即***):“弘力打了四十万进我雅狮的公账,但是我退了三十八万,退到你账户嘛,那个账号是吴旺泰这个账号吧”,另一方回应:“对对对,因为当时你们那边收三个点嘛”……徐:“我看这边你说有个名字是吴飞,你是吴飞还是吴旺泰”,另一方回应:“吴飞吴旺泰都是我”……徐:“因为的话,我看一下,因为我转账是转到吴旺泰的账户嘛”,另一方回应:“对,都是我都是我,因为我身份证上是吴旺泰”……徐:“他现在是通过别人下单,但是的话我那边是退了三十八万给你,你又退了给他,你又退了二十二万六,后面又退了,总共退了三十八万给他是不是啊”,另一方回应:“因为我当时是把货款留了下来,把多余的钱转给他了”、“所以我要回头看一下,就看一下转账记录,有一笔转账是十万的,有一笔是六万的,剩下的我还要去看一下转账记录”。
微信号×××22由***使用,微信号×××22由***使用。***与***自2019年3月14日起通过微信语音商议收款及开具发票等内容。邱:“麻烦你又打电话转达给开票公司帮忙开个票,走了这些钱,上次拖了时间,走完这些工程款就下单生产了,唉真是麻烦”,徐:“OK,我发下给他安排”,邱:“那些钱就按上次打十八万打哪个账户打回去就行,你扣出税点,税点扣出来”,徐:“那账户你发一下给我,十八万打哪个账户你发一下给我,税点一来我先帮你转钱过去”,邱上传账户信息并称:“就是这个,上次你就是打回这个账户的,就这个就行了”……邱上传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并称:“那个发票要开了,今天要寄过去了,开发票开这个抬头,总共是二十二万”,徐:“你要开多少套,写明数量,钱数多少,抬头可以开这个,套数还有钱数”……邱:“265个平方,830元每个平方,就等于22万,阿淇,你就开平方,开平方就是265个平方,每平方是830元”。***庭审中确认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称吴旺泰让其协助寻找公账进行转账收款等事宜,***后联系***协助。吴旺泰后让弘力公司将款项转账给***,吴旺泰又让其通知***将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及罗宇航。
弘力公司在本院(2020)粤2072民初119号一案中称吴旺泰并非其员工亦非其授权人员,弘力公司与雅狮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事项均通过吴旺泰与雅狮公司协商。雅狮公司在前案审理中确认通过吴旺泰与弘力公司协商相关事项,但坚称吴旺泰受弘力公司委托办理。***则在前案中称吴旺泰在经营期间从弘力公司接到采购订单后联系***,要求先行开具发票后再下单交付,但开具发票后未实际下单交易。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该法第九百八十七条又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民法典对不当得利条文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弘扬社会主义平等、公正、诚信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提供对话录音拟证明吴旺泰与其商议案涉的款项性质、数额、去向等,虽然***未能直接证明通话录音的另一方人员系吴旺泰本人,但对话内容中另一方人员在通话中多次承认本人即吴旺泰,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内容亦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可以佐证***前述说法,现吴旺泰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内容的证据证明力。
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于2019年3月27日、向吴旺泰尾号6864银行账户转账171000元、171000元,于向罗宇航尾号3316银行账户转账38000元,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罗宇航收取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吴旺泰与***之间的通话记录确认收取款项累计380000元(171000元+171000元+380000元),故本院确认***向吴旺泰付款380000元。
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在(2020)粤2072民初119号案件中陈述的内容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弘力公司因工程需要由吴旺泰经手采购生态门,吴旺泰通过***要求***代发发票及收付款项,***以雅狮公司名义与弘力公司签约、收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雅狮公司、***收款在扣除税点后回转款项给吴旺泰,显然,上述行为证实吴旺泰借用***、雅狮公司名义与弘力公司交易并收取货款、代开增值税发票,所涉买卖合同交易本应由吴旺泰履行。吴旺泰从***处收取款项380000元,但未向弘力公司或通过雅狮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或全额退还款项,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基于证据及保护善意第三者权益确定弘力公司与雅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定雅狮公司、***向弘力公司清偿债务,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相对人为雅狮公司及***而非吴旺泰。因此,吴旺泰从***处收取款项,但生效判决作出后则间接免除其向弘力公司交货或退回剩余货款义务,吴旺泰取得的前述款项利益已经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同时,***、雅狮公司因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而遭受损失,显然,上述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雅狮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吴旺泰返还相应利益及赔偿损失。吴旺泰从***处收款380000元但向弘力公司退款226000元,故吴旺泰应向***、雅狮公司退还款项154000元。***向吴旺泰最后转账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故吴旺泰还须自次日起向***、雅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生效判决认定雅狮公司、***须向弘力公司支付款项174000元,即雅狮公司、***还存在经济损失20000元(174000元-154000元)。虽然雅狮公司、***发生前述经济损失,但雅狮公司、***与吴旺泰恶意串通代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雅狮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鉴于雅狮公司由***一人投资设立,雅狮公司书面确认由***个人主张权利即可,故***现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虽然***协调吴旺泰与雅狮公司、***之间代开增值税发票一事,但本案所涉款项未由***收取,且未有证据证明***有获益的情形,故***无须向***承担偿还款项义务。
吴旺泰、弘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负担,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旺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退还款项1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72元,被告吴旺泰负担169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钊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