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电海三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邵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延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52栋五楼。
负责人:徐俊平。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被上诉人弘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延恺、广电公司及广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4273.44元给***;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广电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了《韶钢脱硫脱硝项目部劳务承包合同》,广电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不肯对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导致***垫资的374273.44元无法收回,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返还其工程款505479.18元不能成立。涉案鉴定报告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747463.57元,实际就是广电分公司没有签证确认的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
弘力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其余事项与弘力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无误,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4273.44元给***;2.本案全部费用由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负担。
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向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返还工程款589028.2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所有工程款返还之日止,按同行拆借利率计算);2.反诉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与广电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明知***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应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2316988.68元给***。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为65760.11元加上***垫付的税费25699.26元,综上,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共应支付2408448.05元(2316988.68元+65760.11元+25699.26元)给***。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13927.23元,超过需支付给***的价款505479.18元(2913927.23元-2408448.05元),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价款,该院予以采纳,但金额应以该院核定的505479.18元为准。至于利息,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02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5479.18元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三、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预交),鉴定费16100元(***已交),合计2301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5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预交),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687元,***负担4158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该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买辅材及消耗材料的发票、收据、送货单、销售单,拟证明***支出了辅材及消耗材料费用335058元。2.2019年8月-2020年1月员工签到表、9月及10月工资表、韶钢项目员工考勤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发放工人工资情况。3.税收完税证明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支付了税费39163.73元。4.食堂生活费汇总,拟证明***支付了职工生活费172278.5元。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拟证明***支出了职工体检药费13557.47元。6.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支付了承兑手续费2550元。7.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支出了机务班组施工电费13874.4元及门卡费480元。8.收据,拟证明***支出了房租费用27339.5元。9.人员路费汇总,拟证明***支出了职工进场及退场路费98753元。针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并无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盖章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存在或存在的金额存疑。根据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第1条、第12.1条及第12.3条的约定,无论上述证据中的费用是否真实产生,相应的款项也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应当由***自行承担。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无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盖章确认。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韶钢高效发电超低排放项目***班组付款情况统计表》已证明相关劳务款项支付完毕,***在一审时亦未提出异议。弘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据、送货单等材料,收据、送货单、销售单均有出卖方的盖章或签名,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相应费用系因涉案工程产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证据2,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并未在员工签到表、工资表及考勤表中盖章确认,故本院不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账记录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4、证据9,该证据中并未有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对于证据5,该证据中的票据、收据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向个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交纳承兑手续费,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对于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向个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即为用于交纳机务班组施工用电费和门卡费,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对于证据8,该证据无法证实***系为涉案工程支出的相应款项,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广电分公司韶钢脱硫脱硝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高效发电超低排放改造(一期)机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劳务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作地点: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内。劳务工作范围为: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相关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工艺管道系统安装、压力管道系统安装、管道防腐等。详见附件1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劳务内容为:本工程采用包施工工机具费、人工费、辅材费、施工临建搭设费、机务设备单体调试及配合试运费、成品保护费、排架搭设费、施工水电费、人员住宿费、施工进退场费、设备材料装卸车及保管费、人员社保及体检费用、做资料、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安全文明措施费、夜间施工措施费等相关费用和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动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变化、价格变动、政策变化、任何加班费、与本工程相关的风险因素以及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返工费等。2.工期要求。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本工程确保2019年9月30日前具备通烟气的条件,2019年11月30日前工程完工、投入使用……10.保险。乙方员工需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确定劳务关系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12.劳务报酬。12.1本工程的暂定劳务承包总价为人民币:299万元(见附件1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不含税,不含6%的管理费),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2.2合同价格包含了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需的所有费用,以及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返工费等。包括施工班组进退场、材料装卸车及运输、材料及设备安装等、具体工作内容参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约定。12.3劳务工程价中已包括了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作调整。该合同还对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5日,广电公司作为甲方,弘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EEB-HT/GS-AZ029(4)/JH[2019]】,约定:1.工程概况及范围。1.1分包工程名称: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高效发电超低排放改造(一期)机务安装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内。1.3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相关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工艺管道系统安装、压力管道系统安装、管道防腐等,详见标价的工程量清单(附件A)。2.合同价款。2.1本合同含税价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玖仟肆佰伍拾元叁角贰分(¥1969450.32)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税款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叁佰陆拾贰元陆角叁分(¥57362.63),不含税价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贰仟零捌拾柒元陆角玖分(¥1912087.69)……该合同还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7日,弘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作为授权代理人向广电公司出具文件:“我司与贵公司签订《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高效发电低排放改造(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我方向贵司做出以下承诺:一、本分包工程应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已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行为。二、本月(2019年12月)进度款中,不挪作他用。三、我司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若本分包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经济纠纷,一律由我方承担责任,与贵司无关。”
2020年2月19日,广电分公司向***出具了《关于催促***班组安排完成剩余工作量的函》【中能广电安装函[2020]3号】,内容为:“由你签订的高效发电超低排放改造(一期)机务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2019年8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合同要求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前工程完工、投入使用。我司诚信履约,由于你自身施工组织不力,管理混乱,直到2020年1月8日止,你班组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全部停工退场,至今仍未复工,工期已严重滞后。根据我司项目部现场初步统计,现场仍剩余大量工作尚未完成【详见附表:韶钢高效发电超低排放(一期)项目机务安装剩余工程量统计和相关图片】,请你务必组织安排施工人员在2020年2月22日到场完善,在2020年3月8日前完成剩余工作。否则我司将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具体如下:1.延期交工或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每延误一日,向我司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我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向我司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3.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我司保留合同条款16.2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你赔偿我司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称其先就涉案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为完善手续,其与弘力公司就***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签订新的劳务分包合同,由***以挂靠弘力公司的方式完成未完成工程部分的施工。***认可其与弘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并表示其需向弘力公司支付1%的挂靠费。弘力公司则主张***系其项目管理人员,涉案工程亦由***班组完成,其向***收取了1%的管理费。
本院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6100元。经摇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日出具《高效发电超低排放改造(一期)机务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深合创价鉴(2021)010号】,鉴定意见为:高效发电超低排放改造(一期)机务安装工程(不含税)造价金额为贰佰叁拾壹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陆角捌分(¥2316988.68元)。***提交了92张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工程(工作)量签证单,主张该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统计为747463.59元。鉴定机构对上述签证单进行了核对,根据现场情况、合同约定、实际工期、市场价格等核对金额为65760.11元。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价款65760.11元。
一审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374273.44元的计算方式为:“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向***借工费82800元,现场制作平台栏杆梯子制作费73734.69元,弘力公司应该负担的税收19800元,300000元的存兑手续费2550元,2020年1月2日转给弘力公司的税费和手续费7527.52元,2020年1月8日转给弘力公司的税费和手续费5936.93元,2020年1月6日交给韶关税务局的税收11842.72元,2020年1月9日交给韶关税务局的税收13856.54元,2019年8月23日安防部罚款4000元,2019年11月11日安防部罚款1000元,2019年11月29日罚款700元。加起来一共是223748.4元。鉴定报告终稿的13页,不含税的工程款是2316988.68元,加上15页的747463.59元加上刚刚说的223748.4元,一共应该支付***工程款是3288200.67元,已经支付2913927.23元,尚欠374273.44元。***的诉讼请求就是这样的出来的。”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认可已向***支付了2913927.23元工程款。
本院二审庭询时,***明确其上诉主张的工程款为374273.3元,对该笔款项如何构成,***称:“弘力公司付给***770000元,***代广电分公司收回230489.14元多发的工人工资,***发了9-11月工人工资500000元,10-12月发了离场工人工资171708元,职工生活费172278.5元,职工差旅费98753元,房租水电27339.5元,现场辅材和消耗材料费335058元,职工体检药费13557.47元,现场门卡费13874.4元+480元,税费39163.71元,承兑手续费2550元。合计总开支1374762.44元-***收到的1000489.14元=374273.30元。诉讼请求明确是这个金额。”
本院还查明,***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及8日分别向弘力公司支付了税费和手续费7527.52元、5936.93元,于2020年1月6日及9日分别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11842.72元、13856.54元。弘力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向广电公司开发票的税金。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亦认可上述款项为***向弘力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税费。
***二审主张的9-11月工人工资500000元,10-12月离场工人工资171708元,职工生活费172278.5元,职工差旅费98753元,房租水电27339.5元,现场辅材和消耗材料费335058元,职工体检药费13557.47元,现场门卡费13874.4元+480元均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上诉主张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应向其支付374273.3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广电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广电公司与弘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弘力公司。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主张***与弘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弘力公司虽主张***系其项目管理人,但其亦认可向***收取了1%的管理费,故本院确认***与弘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结合广电分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向***出具的《关于催促***班组安排完成剩余工作量的函》中,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剩余工程可知,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履行的系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的规定,***系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弘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向法院提交92张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及盖章确认的工程(工作)量签证单,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47463.59元,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提交的上述工程(工作)量签证单进行了核对,并根据现场情况、合同约定、实际工期、市场价格等核对金额为65760.11元,一审法院结合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对该工程价款的认可,认定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应向***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747463.59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核对金额有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主张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应向其支付374273.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新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裁判。(一)关于***主张其发放9-11月的工人工资500000元、10-12月的离场工人工资171708元、职工生活费172278.5元、职工差旅费98753元、房租水电27339.5元、现场辅材和消耗材料费335058元、职工体检药费13557.47元及现场门卡费13874.4元+48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与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参照该合同关于“劳务内容为:本工程采用包施工工机具费、人工费、辅材费、施工临建搭设费、机务设备单体调试及配合试运费、成品保护费、排架搭设费、施工水电费、人员住宿费、施工进退场费、设备材料装卸车及保管费、人员社保及体检费用、做资料、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安全文明措施费、夜间施工措施费等相关费用和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变动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变化、价格变动、政策变化、任何加班费、与本工程相关的风险因素以及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返工费等。”的约定,***主张的上述款项已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故***诉请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税费39163.71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主张其于2020年1月6日及9日垫付了税费11842.72元、13856.54元予以采纳,并认定该两笔款项应由广电分公司负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主张其于2020年1月2日及8日分别向弘力公司支付了税费和手续费7527.52元、5936.93元的问题,因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的纳税费用,参照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劳务承包总价不含税的约定,上述两笔税费合计13464.45元(7527.52元+5936.93元)应由广电分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电分公司系广电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要求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上述税费13464.4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弘力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但弘力公司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被挂靠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承兑手续费2550元的问题。***主张其垫付了承兑手续费2550元,并提交了其向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无法证实相应款项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承兑手续费2550元,故其要求弘力公司、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421912.5元(2316988.68元+65760.11元+25699.26元+13464.45元),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已向***支付了2913927.23元工程款,故***应向广电公司、广电分公司返还的价款为492014.73元(2913927.23元-2421912.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2014.73元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四、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鉴定费16100元,合计2301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负担4045.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799.5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多预交的4045.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4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负担12346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252元。***多预交的2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