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4112号 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宝山村南沙仔街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741U3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电海三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315181803Q。 法定代表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文定街18号首层之4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4JKJ4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广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京悦公司向建广公司支付货款217544.04元;2.**公司、京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京悦公司承担差旅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诉讼中,建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2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施工单位**公司现场负责人**(***)亲自采购建广公司建筑材料,建筑建设单位京悦公司在中山市神湾镇玮悦公馆项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即**公司、京悦公司)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货款,以后货款以此类推支付。如甲方没及时支付货款,乙方(即建广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并以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完毕。2022年5月,建广公司供货166066.12元给**公司、京悦公司(并开具了发票)。**公司、京悦公司6月15日前付不了,说迟些与6月份货款一起付,愿意从6月16日起付违约金。6月份建广公司供货115842.4元,**公司、京悦公司7月15日前又付不了,又说再迟几天可以付了,要求建广公司继续供货,并且要求建广公司先不用开发票(**公司、京悦公司幕后老板***的要求),直到7月28日才付200000元给建广公司(汇入私人账户)。7月份建广公司又供货38051.36元,8月13日、8月18日、8月23日,**公司、京悦公司又分别各付40000元(一共120000元)给建广公司(均汇入私人账户)。8月份建广公司又供货220366.48元,9月14日**公司、京悦公司又付30300元给建广公司(汇入私人账户)。9月份建广公司又供货27517.68元,**公司、京悦公司一共尚欠货款217544.04元,直到2022年10月15日**公司、京悦公司都没付清。不管建广公司如何催讨(电催、微信或者亲临办公室),**公司、京悦公司一直推诿。为维护建广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京悦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从速清还货款及其他费用。 原告建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2年5-9月份建筑材料结算单、对账单、发票、送货单;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两份;3.收据;4.施工现场照片。 被告**公司辩称,建广公司与京悦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已进行过对账,双方确认尚欠金额为165312.91元。**公司不同意向建广公司支付费用,相关费用应***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玮悦公馆***使用承诺书。 被告京悦公司辩称,确认京悦公司确实是欠建广公司的货款,但金额并不是建广公司主张的217544元,京悦公司只欠建广公司11万多。京悦公司在年前付了一笔钱,但代理人不是经手人,不清楚具体付了多少。对建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误工费、差旅费以及本案诉讼***公司同意支付。 被告京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只是玮悦公馆的其中一名管理员,负责清点入货的数量、质量。因为涉案工地需要该材料,其就找到建广公司代理人洽谈,洽谈合理后其上报给京悦公司,京悦公司同意后由其与建广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玮悦公馆项目工程专用章”(以下简称京悦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是其加盖的,这个印章是用来收货的,***公司办公室保管,其需要使用时可以拿出来。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心也是京悦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后基本上是其负责联系建广公司代理人下单,下单后,建广公司就派人过来送货,送货过来后由其清点签收。双方基本每月都有对账,对账后,其会签名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确认。之后,其每月会把建广公司的结算单上交给京悦公司,之后由谁付款其就不清楚。其有收取过建广公司出具的发票,京悦公司支付货款后建广公司收了多少钱就会开具多少钱的发票给其,其有签收发票,但其没有收过建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与建广公司对账的总金额因为时间太久了,已经不记得了,大概几十万是有的,交易时间大概是从签合同开始到2022年9月份。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玮悦公馆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开工,建设单位为京悦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在玮悦公馆工程工地现场张贴的公示牌上显示,工程运输车管理标准一项中,项目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为**。 2022年5月1日,京悦公司(甲方、需方)与建广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1),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工程玮悦公馆供应材料,包括:洗沙、0.5-4cm碎石、石粉、页岩砖、加气砖、水泥(M32.5)、***、陶粒、瓷砖胶(德高);报价含税13%,包送货到工地,月结价;甲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天向乙方提供货要求通知,通知包括书面、口头、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方式;乙方按时送达材料后,甲方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的,及时签收确认,初验不合格的,通知乙方退货或作换货处理;乙方材料到场后,由甲方指定仓管人员**(***)、**心在15分钟内到场,书面清点签名确认;甲方授权以下人员按其授权负责事项范围负责向乙方下单、对账确认和送货单确认(收料确认):下单确认:**(***);送货单确认:**(***)、**心;结算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双方在每月5日前完成结算,逾期未结算的,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累计记载金额为准;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在结算后3天内呈送甲方,甲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货款,以后货款以此类推支付;如甲方没及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产生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并以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甲方付清货款完毕;如仍未解决,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处加盖了京悦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建广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其公司员工***签字。 京悦公司主张由于无法开具发票,故上述合同作废。建广公司确认上述合同已经作废。并主张同日,其与***、**心在玮悦公馆项目部签订了甲方、需方为**公司、乙方、供方为建广公司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与涉案合同1约定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涉案合同2落款处甲方处加盖了“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建广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其公司员工***签字。京悦公司、***确认签订涉案合同2时**心、***及建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主张其在经过京悦公司同意后,由***在涉案合同2上加盖**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公司对涉案合同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其确认**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由其制作,但制作好后将该印章交给京悦公司的员工**心保管,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印章只限用于安全资料审批使用,并提交玮悦公馆***使用承诺书拟证明其主张。该承诺书记载:**公司授权的玮悦公馆***,不能用于工程的预结算,工人工资发放,考勤表,合同文件。只限于安全资料审批相关资料。***由现场**心同志专人保管,每次审批盖***需在微信群里上传相关文件。**公司确认该承诺书没有向建广公司出示。建广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不确认,主张其没有看过该份承诺书。 建广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后,***会通过电话、微信的形式向其下单,下单后,其送货到工地,由***签收,其与***在每月1-5日期间对账,对账后***在对账单上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每月15日前,***会告知其可以付款,其***公司出具发票,并交付给***,对方通过私人账户向其付款,具体系谁转账其不清楚,但不是***和**心付款。为此,建广公司提交送货单、建筑材料结算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主张。送货单显示:建广公司2022年5月9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向收货单位为京悦房地产(**建设玮悦公馆)送加气砖、水泥转、洗沙等材料,备注栏记载:含税13%,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签字,部分送货单除了有**签字外,还有另外一人签字。建筑材料结算单显示:2022年5月结算单应收款总额为166066.12元,供应商经办人处有人签字,收货单位核对人处有“**2022.6.8”字样签字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和建广公司公章;2022年6月结算单应收款总额为115842.4元,供应商经办人处有人签字,收货单位核对人处有“**2022.7.3”字样签字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和建广公司公章;2022年7月结算单应收款总额为38051.36元,供应商经办人处有人签字,收货单位核对人处有“**2022.8.4”字样签字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和建广公司公章;2022年8月结算单应收款总额为220366.48元,供应商经办人处有人签字,收货单位核对人处有“**2022.9.1”字样签字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和建广公司公章;2022年9月结算单应收款总额为27517.68元,供应商经办人处有人签字,收货单位核对人处有“**2022.10.7”字样签字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和建广公司公章。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与上述每月结算单金额一致,并加盖了建广公司的公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2年6月8日,销售***公司向购买***公司出具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非金属矿石等的发票,金额分别为68211.12元和97855元,备注一栏均有**签字。建广公司主张其曾提议***应加盖**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京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证据上“**”的签字由***签字,京悦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由***加盖,上述两张发票没有进行抵扣。建广公司主张后续**公司均没有向其索要过抬头为**公司的发票,也没有更换已经出具的抬头为京悦公司的发票,其也没有开具过抬头为**公司的发票,因为**公司没有付款。 建广公司主张**公司、京悦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向其支付货款合计350300元,其每次都有出具收据,并交付给***,并提交相应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收据复印件显示**分别于2022年7月28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3日、9月14日出具金额分别为20万、4万、4万、4万、30300元的收据。**公司主张其没有支付过款项,也没有收到过收据,***是京悦公司的员工。***确认有收到收据,但具体收过多少张、收据金额是多少其已经不记得了。 庭审中,京悦公司、***主张**心是京悦公司的员工,与***担任相同岗位,涉案送货单、对账单上部分虽然签有“**”的名字,实际上是**心所签,京悦公司对于上述签名均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心系京悦公司的员工。建广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其没有查验过***和**心的身份,没有要求其出具**公司和京悦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材料等书面材料,由于涉案工地门口相关公示牌显示***为现场负责人,故没有查验其二人的身份信息。第一次庭审中,建广公司认为***、**心系**公司的员工;第二次庭审中,建广公司认为***系京悦公司的员工、**心系**公司的员工,其交易对象为**公司;**系建广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庭审结束后,建广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为:**公司、京悦公司支付货款167544.04元;理由为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已向其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建广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均确认京悦公司与建广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1已经作废,本院予以确认。***使用**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加盖在涉案合同2的行为,虽然**公司在庭审中不予确认,但**公司确认其制作**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后交***公司的员工**心保管,而庭审中其也确认玮悦公馆***使用承诺书没有出示给建广公司查阅。**心作为该印章持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2时同意***在涉案合同2上加盖该印章,本院认为,建广公司有理由相信**心、***系代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心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与建广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签订涉案合同2后,一直由***与建广公司进行下单、送货签收、对账等相关的交易行为,***在每月结算单上均有加***公司的京悦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建广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其有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在长达5个月的交易过程中,每月都有进行对账并加***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建广公司没有就曾经提出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其也曾于2022年6月8日***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虽然京悦公司主张后续该发票并没有进行抵扣,但双方也没有就更换发票,后续需要开具抬头为**公司发票进行过协商提供证据,故本院结合庭审中***明确表示京悦公司确认曾向建广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并确认尚欠建广公司货款未支付,***为京悦公司的员工,涉案的送货单、结算单、发票大部分均有“**”签字,结算单除了有“**”签字外,还加盖有京悦公司玮悦公馆项目部印章等情况,本院认为在实际交易中,交易主体已经变更为京悦公司。 从结算单可知,双方2022年5月至9月交易金额合计567844.02元(166066.12元+115842.4元+38051.36元+220366.48元+27517.66元),建广公司自认已经收款400300元(303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京悦公司尚欠建广公司货款167544.02元应予以支付。建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交易主体为**公司,故该涉案合同2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京悦公司,建广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2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悦公司同意向建广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67544.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京悦公司同意支付建广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建广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特别系在签订合同前并没有要求***、**心出具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没有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直到本案诉讼,其对与之交易的对象依然含糊不清。建广公司如在签订合同前对其交易对象有充分了解,审查相关营业执照、代理人授权手续等材料,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诉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44.0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7544.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由被告中山市京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建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