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万华街70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302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3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将本案发回重审,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重新判决。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用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从而不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报验审核单一组。原判决以该份证据中“刘野夫”的签字经本庭核实并非本人所写,故对该份真实性不予采信。然而,该份证据中有监理孙砚明签字,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在诸多工程材料检查验收记录及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不但有专业质量检验员签字且均有监理孙砚明签字。工程名称均为“鞍山千山热岛玉温泉项目一期8号住宅楼”,施工单位为被申请人。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刘野夫”的名字是他人代签,也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何况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刘野夫”签字的真实性,仅因被申请人的否定,从而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再审申请人提供该组证据目的,是用于提起诉讼时暂时作为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同时证明工程造价可以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出来,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当。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既然原判决已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证明被申请人负有交付再审申请人施工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按此图进行的施工,如果被申请人否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原判决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有失公允,施工图的真实性应得到认定。4、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签证单。原判决认定签证单不是有效签证是错误的。既然认定了再审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卢长库代理再审申请人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并不影响签证的效力。“防水工程确认单”上,包含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全部楼号,8#楼是被申请人转包给再审申请人,其余的为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该点对签证单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签证单上工程名称为鞍山千山热岛玉温泉住宅工程8#楼,有建设单位工程部人员签名,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人员签名,足以认定为有效签证,原判决以没有被申请人公章为由否认有效性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施工中的设计变更以发包方指令做出即可,再审申请人不负提供设计单位变更相关手续的义务。5、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只证明已施工完的工程外观,于工程大体施工节点与工程审核单相互印证,原判决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为由认为不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钢筋、模板等检验检测报告单及随着工程进度形成的工程报验审核单,均能证明已施工完的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虽已拆扒,但发包人鞍山港旅置业有限公司早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类似的案件,即再审申请人与鞍山树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早已结案,该案即通过千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审结,然而本案经过前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却最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主张的施工工程与答辩人并不存在的合同关系,该工程也不是以城乡建设公司名义施工。首先,***提供的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签字为“刘野夫”。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冶夫”,法人名字的这一基本常识都错误,并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该签字与刘冶夫既往的本人签字不相符,并非刘冶夫本人签字,可见该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具有真实性,虚假合同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其主张权利。同时该承包合同的公章也非城乡建设公司公章,而是未知工程章,公司也未查到该工程,可见***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其与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是合同主体。因此涉案工程与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鞍山千山热岛温泉别墅工程8号楼”已经不存在,***对该工程的施工具体范围、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等相关事实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施工,也没有证明是其为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施工,答辩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给付责任。且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不存在又缺乏相关资料,也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和基础,***申请司法鉴定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重要的是本案已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三、关于***提供的图纸,并不是原始图纸,不具有真实性,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以认可。四、***提到的几张监理孙砚明签字,经到监理部门查询,如工程存在,监理部门必然有存档,但本案监理部门并没有8号楼档案,且监理孙砚明也已经死亡。五、***提供的照片,看不出是什么工程,照片内容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明该工程就是涉案工程,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六、***提供的报验单、签证、决算均没有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都是打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依据其向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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