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祁县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7日,汉族,祁县,现住。
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8国道祁县鲁村段系被告维护、养护的道路范围,在该路段***南,路东有一自然形成的山沟,名为枣沟(该沟两侧的土壁上,有***民挖建的窖洞,用以储存果品等农产品),路西为祁县昌源河,枣沟雨水或泉水可直接排入昌源河,208国道修建时为保证枣沟排水通畅,在208国道底部建有排水涵洞,该涵洞的维护保养属被告职责。2016年7月中旬,雨季来临,沟内雨水大面积聚积,致使原告使用的位于鲁村老枣沟沿沟土楞挖砌的一孔深约43米的果窖倒塌不能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晋中科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果窖的倒塌原因及受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果窖倒塌与沟内大面积雨水聚积无法排出存在因果关系;果窖深约43米,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使用,重置价值为12190.2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审经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果窖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当时政策允许村委同意的情况下修建的,2016年7月该果窖受损,经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枣沟内大面积雨水聚积无法排出是果窖倒塌的主要原因,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果窖的受损原因及损失进行了客观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鲁村公路段枣沟退水涵洞维护保养的责任人,未及时清理疏通涵洞,致使雨水大面积聚积无法排出、原告果窖倒塌,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即11592元。原告在沟内挖建窖洞受损与自然灾害及窖洞自身结构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山西省祁县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果窖损失115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祁县公路管理段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证据证实果窖为其合法财产;原审没有查清果窖致损的时间、主体、原因及法律关系等事实,是否遗漏主体;原审认定损失不当,若是降水量多被洪水淹没则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就不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果窖乃当地居民根据历史、地理情况,为日常生产、储存水果物品所建造,亦是各方均熟知的一种配套建筑且经过当时政策允许,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主张其损失并无不当;涉案排水涵洞系果窑所在土沟内的唯一排水通道,因上诉人管理不当导致涵洞堵塞,造成泥土杂物淤积、雨水不泄,进而使得沟内水位升高淹塌果窖,该情形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遗漏主体及责任不当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地形、案情,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线索可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祁县公路管理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