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224号
原告:河南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1**12层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3520569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梯设备款4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河南瑞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新密市米村镇密荥路禾***的项目中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交由原告实施,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从郑州坤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订购5台奥瑞斯品牌的电梯,电梯运送到被告项目施工工地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电梯的安装与设备调试,且对电梯的维保资格予以办理。电梯安装完成且调试运行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电梯设备款项和安装费用,被告***将部分电梯款150000元支付给原告,针对剩余的设备款项和安装费用415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其拖欠的设备款予以说明,被告承诺会尽快予以付清,后原告针对该设备款屡次找到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是瑞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把瑞居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漏列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是瑞居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居公司承担。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电梯工商合格手续,导致乡政府无法入账,不能付款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只有提供电梯合格手续后,才符合付款条件,否则乡政府不会付款。3、原告没有提供电梯工商合格手续本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设备,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瑞居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电梯工商合格手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应当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提供电梯工商合格手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前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顺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