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2民初882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6797756G。
负责人:燕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鑫,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良。
被告:郑国良,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陈书粉,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郑国良、陈书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郑国良、陈书粉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2480.37元和至2017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4863.02元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判令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万元;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长垣字第201600518号、201600519号、201600520号、201600521号、201600522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长他项(2016)第021号)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郑国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书粉在与郑国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73201628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2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郑国良签订编号为ZB1171201600000011《最高额保证合同》。陈书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出具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6年2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117120160000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5套房产和一块土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者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8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笔债权转让原告持有,并于2018年3月10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完成债权转让手续,现原告持有本笔债权并享有全部权益。截止目前,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郑国良、陈书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6年2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郑国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7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所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书粉作为被告郑国良的配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6年2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700000元为限;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2月6日,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就抵押土地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长他项2016第021号、长房他证长垣字第201600518、20160051819、20160051820、20160051821、20160051822号)。2016年2月14日,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提款申请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向其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2月13日,执行利率5.655%。合同到期后,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8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合同编号11732016280003项下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持有,并于2018年3月10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据债权转让清单,截止2017年9月10日尚欠本金6752480.37元,利息、罚息、复利284863.0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与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郑国良、陈书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9月10日,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贷款本金6752480.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4863.02元未偿还,各担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8年3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合同编号11732016280003项下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担保权利转让信达公司河南分公司持有,并于2018年3月10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原告已依法受让原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对各被告的债权。对于原告要求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与利息、罚息、复利均属于惩罚性质,该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贷款本金6752480.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4863.02元,2017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抵押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在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位于长垣市起重园区纬十路南侧房屋(长房他证长垣字第201600518、20160051819、20160051820、20160051821、20160051822号)及位于长垣市起重园区纬十路南侧土地(长他项2016第021号)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郑国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书粉在与被告郑国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1元,减半收取32980.5元,由被告河南西信电梯有限公司、郑国良、陈书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广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