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5民初675号
原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南侧清平街东侧腾达新城二期B区2幢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平县新盈东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局长。
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住所地:安平县机电胡同与西马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王伟,处长。
原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4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7252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757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9月4日签订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安平县南工业园东区路灯建设改造项目和安平县南工业园路灯工程进行施工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路灯的全部安装和施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于2019年9月25日经过业务对账,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欠付工程款498493.2元,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承担。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系被告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路灯管理处共同承担,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根据安平县人民政府安政办(2017)82号文件,自2019年3月1日后路灯管理处归属安平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是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原告不能将安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为本案被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武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