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河北三生共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
市桃城区胜利西路258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姗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南侧清平街东侧腾达新城二期B区2幢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三生共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共盈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生共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姗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崟恒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生共盈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签字但未加盖崟恒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BDZ926/150的LED路灯,数量92套,单价950元/套,货款共计874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货款的30%给乙方,提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签字验收。该批货物已实际用于崟恒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仅向原告共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374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3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批交付货物的次日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崟恒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三生共盈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货物金额、结算方式的约定。
证据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先行提取样品LED灯一套。
证据三、原告出具出库单4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涉案货物由被告***实际签收。
证据四、通联支付商户存根4份。证明被告***以崟恒公司的名义通过Pose机刷卡已付货款40000元,并有***签字。
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7400元。
证据六、原告公司员工李某、刘某作为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的全部货物向被告崟恒公司交付。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公司库管员,***向我们公司要路灯都是经过我的手给他装货、备货。先后三次从我公司拉走路灯。都是被告来我公司提货,我没有见过***,我只见过安丽一次,到我这提过货,去过几次记不清了,具体提货人记不清了。提货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6月份左右,具体数量及价款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原告出示的四份出库单是从我这拿走的,但是这些灯确实是从我们库房提走的。”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出库单上没有***签名的那一张,是因为当时***要的急,公司派我开车给他送的,送到枣强县,我也帮着他搬卸安装的灯。时间是在去年夏天,我只送过这一次货,当时是拉了一车,数量大概是在二三十个左右,价值我不清楚。”
证据七、被告崟恒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崟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崟恒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崟恒公司为需方(甲方)。被告***在落款处作为代表人签字。合同载明:产品名称LED路灯,规格型号BDZ926/150,数量92套,单价950元,金额共计874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崟恒公司付货款的30%,提货前付清余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崟恒公司交付路灯92套,被告崟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崟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型号BDZ926/150的LED路灯92套,共计货款87400元,截至2015年11月份尚欠货款37400元。案经调解,双方就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代表人处签字,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加盖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被告崟恒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结合被告崟恒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崟恒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LED路灯92套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崟恒公司至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崟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4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崟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交付最后一批路灯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据可依,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崟恒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崟恒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崟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生共盈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衡水市崟恒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