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2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找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安装电梯的工作。2021年6月24日中午12时,***指派原告等人乘坐***所有的由***驾驶的×××号车辆沿长春生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去净月区的净月尚院的工地安装电梯,行驶至生态大街西街昆仑御小区旁无名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认定无责任,原告当时被送进医院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并没有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是***所找,但原告等所从事的安装电梯工作,净月尚院工地的电梯工程是被告承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上工的路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即使不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用工主体为机电公司,双方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此申请,请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即使***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系由***聘用、从事兴泰公司转包给***的业务时因工受伤,兴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