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榆五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31号楼第14层。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泰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第一,***与兴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是兴泰公司的雇员,2021年6月1日,公司为***等9名员工在被***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在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包括***在内的9名员工都为该投保单上的雇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是兴泰公司提供给***的,在第二页雇员名单中清清楚楚地记载***的名字,该书证证实***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第二,***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在事发当时与其他几位同事一起乘坐***驾驶的车辆去工地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车及车里八人所去的目的地是净月上苑,就是兴泰公司的工地。一审庭审中兴泰公司承认***等所去工地是兴泰公司的,虽然是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上班必经路上,所以与所从事工作是有关系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当时处理该是事故的交警队卷宗中一同乘坐该车的其他几位均证实是去工地的路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该卷宗证实是上班途中。***一审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卷宗,但一审没有给与调取。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在上班途中是错误的。第三,***承认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但是该保险单同时为***等人投保了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一审庭审时天安保险公司承认该附加意外险是工作时间之外所受意外伤害的保险。所以即使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受伤,那也应该适用附加意外险,因为附加意外保险是属于人身险,那么在雇员受到人身意外伤害时而应适用附加意外保险。一审认定该附加险是责任险的附加是错误的。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未得到足额赔偿,审理该案的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经过全面调查,已经查明肇事者**没有任何执行能力,并做出(2022)吉0194执159号终结执行裁定,说明***的权利并未得到全面维护。综上,***认为,作为一个农民工为了维持家庭生计才到兴泰公司的工地坐电梯上,在去工地的路上受伤,而肇事方除了强险之外没有任何执行能力,只有强险理赔了一小部分,希望能通过公司的保险能赔偿到位。因此次受伤,***到目前还没有全部**,兴泰公司为***等所投保的保险最终目的是减少损失,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的判决与该保险设立的最终目的相违背,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兴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诉请为,1.判决兴泰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2494.22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兴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兴泰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兴泰公司。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承保方案清单:雇员人数9人,每人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0000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000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人每天误工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期限(天)180。主险是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00.00元,赔偿项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9000000.00元。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B)款,赔偿限额为9000000.00元,赔偿项目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10000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金1000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100000.00元。附加伤残赔偿比例(A)。保险雇员清单包括***共9人,工种为电梯安装。《雇主责任保险(2019)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在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对应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实际支出的按照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或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保险人只承担就诊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误工费用,被保险人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对于超过五天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用,赔偿公式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该雇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成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附录: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十级伤残对应比例为1%。附加伤残赔偿比例条款A,约定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计算伤残赔偿限额。十级伤残对应10%。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B)条款,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个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12时55分许,**驾驶吉AE28**号车沿生态大街西街昆仑御小区旁无名路(南北走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无名路(东西走向)路口,遇***驾驶吉A3W8**号车(载乘员***、案外人***等7人)沿无名路(东西走向)由***行驶,吉AE28**号车右侧前部与吉A3W8**号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及车上案外人***等7名乘员受伤。经净月高新区交警大队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第22012612021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等7人无责任。***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1966.30元。并于当日进入长春圣心积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02.68元。出院后入住榆树市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418.72元。经***委托,***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中心[2021]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庭审时***陈述其工资由案外人***通过微信给付,每月7800.00元。兴泰公司陈述,***系***的雇员,与其公司没有雇佣关系。 再查明,2021年10月12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查明***的损失,与案外人***的损失。作出(2021)吉0194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4434.1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9742.55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案中法院对***在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9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护理费6515.84元、误工费:13031.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4,176.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14037.20元(包括医疗费99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91839.5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6792元、护理费6515.84元、误工费13,031.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8300元(包括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案外人***的合理损失为:合计390,761.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70401.9元(包括医疗费64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307,059.5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27.81元、护理费7184.26元、误工费19547.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3300元(包括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14,176.72元。首先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992.33元[18000元×14037.2元÷(14037.2元+7040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441.84元[180,000元×91839.52元÷(91839.52元+307,059.59元)],合计44434.17元。超出部分69742.55元,由**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兴泰公司投保的系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兴泰公司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为基础。因此,本案天安保险公司向***理赔的前提发生在雇佣期间,***从事保险单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兴泰公司因此对该意外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与兴泰公司系雇佣关系,兴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保险单雇员清单中列有***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不能以该清单推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在雇佣期间。***系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受伤。该意外事故并非基于保险单载明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兴泰公司对于***的损害后果并不负有雇主责任。***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履行赔偿义务,不予支持。另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系附加险,保险单上明确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并非人身保险,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兴泰公司而非雇员,也说明该保险单并未承保人身保险,该附加险是对雇主责任险所作的附加,不能脱离雇主责任险的责任基础,仅是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及赔偿的范围,其适用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应承担雇主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兴泰公司对交通事故应承担雇主责任,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附加险予以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兴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与***一起给兴泰公司干过活,是***带三人去的,***在兴泰公司包的活。兴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只能证明***系***所雇,与兴泰公司无关,他们的工资都是***支付,不是兴泰公司支付,***并非项目班组长,他是小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虽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系由兴泰公司所雇佣,但根据二位证人的陈述,其二人和***系由案外人***所雇佣,而***系兴泰公司项目的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兴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由兴泰公司授权对外招聘。虽***提交的保险单雇员清单中列有其的名字,但兴泰公司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否认***系其雇佣的人员,不能仅以该清单推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与兴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的理赔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构成雇佣关系,故***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7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