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398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

被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秀生,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敏,山西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二虎,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该单位副段长,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敏、李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1.5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11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招聘厨师,于2015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应聘,被安排在被告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说原告系临时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到2017年1月1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不适格,《劳动法》所适用的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被告是隶属于山西公路局太原分局,太原分局是经省编办核定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受山西省公路局和交通厅领导和监督。公路段为公路部门的基层单位,属于正科级,主要从事公路的养护、路政管理、公路工程施工管理,养路费征收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非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与事业组织建立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与实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人员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指人事局统一组织考试招录在事业单位各岗位上的技术工或者辅助工,是工人身份的人员,主要服务于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竞争山岗获取干部身份。本单位从事的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主要业务有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等,原告从事的餐饮服务不是本单位的业务范围。食堂已经由赵泽惠承包,根据承包协议,食堂人员由赵泽惠管理,不受单位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小时制的,其工作内容不受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在单位行政部门打卡签到,其主要从事的是劳务工作。2、被告已将食堂的餐饮服务承包给赵泽惠,由其核发食堂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赵泽惠委托单位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本单位从未在58同城发布厨师的招聘信息,从未招聘过***。据了解,原告以加工资不成为由自动离开食堂,未向赵泽惠履行相应手续和通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58同城招聘,到被告处应聘食堂厨师。每月工资为2500元,由被告直接发放到原告银行卡。2016年12月31日,原告因对工资待遇不满离开。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晋劳人仲不字(2017)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卡流水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通过58同城的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厨师一职,既不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仅凭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