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与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杏商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段长。
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府北区(北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与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卫欣、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诉称,2014年3月12日07时10分许,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增笑驾驶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寿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原告管护的国道307线K537+400大窑头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该起事故除驾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外,还碰撞损毁道路西侧防撞墙、电线杆、道路路面,以及罐车所载柴油泄漏导致道路路面及两侧土地被油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于增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冀J×××××号重型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商业险。该起事故导致原告管护道路路面及设施损毁严重,原告为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原告在事故发生进行了相应的路面铺设、修缮维护,产生了相关费用合计达407628元以及预算编制费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管护道路损失407628元、预算编制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书、山西省公路局太原分局证明,证明原告有管护路段的管护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结果以及责任;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参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路产被损毁情况;
证据五维修施工照片,证明路产被损害情况;
证据六省交通厅晋文路改发(2012)751号文件,证明公路路产补偿收费标准;
证据七钢筋砼防撞护栏等4项造价鉴定计算细表,证明4项受损为56580元;
证据八公路工程结算书,证明路面修复造价351048元;
证据九编制费发票,证明支出编制费3000元。
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车驾驶员于增笑驾驶该车碰撞损毁道路两侧的防撞墙,致车辆翻滚碰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使罐内的柴油泄漏,该损失是由于碰撞而引起,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于增笑是合格的驾驶员,涉案车辆也是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上次起诉造成的损失是27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道路管护损失、预算编制费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直接损毁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情形;并且,柴油污染路面是否必然导致公路重修,原告举证不足;关于山西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国道307线太原杨家峪段柴油无损道路修复工程》,我方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证,而不是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单两份、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二被告之间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护栏是直接损失,其他为非直接财产损失,油污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原、被告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并主张原告提出的损失是由于事故车辆碰撞直接造成的,属于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主张不能确定是维修路段的位置及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主张仅是行政内部规章,只能代表行政征收,属于行政补偿条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有异议,主张不能与事故现场照片和施工现场图相互印证,原告上次起诉是的损失为273830元,此次起诉是407628元,增加的款项没有依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主张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主张不全面,不能记录施工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属于行政罚款的依据,不是民事争议赔偿的依据,对证据七有异议,主张不能说明护栏重新修复具体支出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主张是咨询意见,不能证明重新修复路面具体支出的费用;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上次诉讼主张的是预估的损失,此次主张的是实际维修的实际支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其中的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本案是油罐车发生翻滚后导致所载柴油泄漏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约定情形。
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并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碰撞侧翻从而造成柴油泄漏,其造成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07时10分许,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增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牵引车、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寿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原告管护的国道307线K537+400大窑头村路段时,碰撞道路西侧防撞墙,致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滚翻碰撞到路边电线杆,使罐内所载柴油泄漏,冀J×××××重型牵引车内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电线杆受损、道路路面损坏、道路路面及两侧土地油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于增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造成的道路护栏防撞墙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56580元;原告对油污路面进行了重修,支付费用351048元,并委托山西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支付预算编制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栏维修损失5658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冀J×××××号重型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显示:保险公司向其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赔、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且,投保时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提示,其中有”仔细阅读条款”的提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于增笑承担全部责任。于增笑系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栏维修损失565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路面污染重做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虽在保险期间,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中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并且,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条款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因事故车辆碰撞造成油污泄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的主张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从维护公共安全出发,重新修复路面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51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104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护栏维修损失56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9元,由被告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9元,原告山西省太原南郊公路管理段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