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2163号
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飞、滕飞,系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贺锦刚,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及第三人贺锦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飞、滕飞及第三人贺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记名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2020年4月25日,该责任险的被保险雇员贺锦刚在工作工程中受伤,经住院已治疗终结,因本次事故造成贺锦刚身体伤残,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贺锦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贺锦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原告依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义务赔偿,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贺锦刚辩称,我和中大净化已经协商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雇主责任险清单;2.医院急诊病历、缴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3.劳务服务工程合同、劳务雇佣合同;4.理赔协议书、转账清单、第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证明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雇主责任险副本、投保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3人,其中包括贺锦刚;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0日24时止;险种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为8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责任为5万元,其中包括住院津贴18000元、工伤医疗50000元;合同并特别约定死亡伤残金赔付时,被保险人需提供支付给出险雇员赔偿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100元,超出免赔额部分在保额范围内按80%赔付;住院津贴每日100元,每次赔偿期限不超过90天,每人每次绝对免赔5天(含);本保单不承担误工费。保险单上载明本保单投保13人,并附有《雇主责任险清单》。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伤残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中《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里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交付给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盖有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是保险合同正本,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附加条款、雇主责任险清单顺序排列,页码连续,是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但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里第三十九条中《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里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
2020年4月25日,贺锦刚在山东德州市临邑县齐鲁昇华厂区从事工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贺锦刚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贺锦刚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右跟骨骨折等,出院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实际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95663.13元。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郭玉峰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4月29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贺锦刚支付1万元、7万元、3万元、1万元;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济南科力恒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贺锦刚支付10万元、8万元。贺锦刚认可收到医药费及赔偿金30万元。
为确定贺锦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情况,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贺锦刚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8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鲁银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锦刚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2019年9月1日,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科力恒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服务工程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通风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齐鲁昇华项目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齐鲁昇华厂区。2020年3月12日,济南科力恒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贺锦刚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聘用贺锦刚为济南科力恒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险种,保险人承担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赔偿责任以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雇主没有责任或者责任金额无法确定,均不能引起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责任。虽然贺锦刚与济南科力恒空气净化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贺锦刚实际为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作,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清单》里面包括贺锦刚,故被告应根据保单所附职员名单确定赔偿人员范围。贺锦刚摔伤处于保险期间,雇主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雇员贺锦刚履行了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保险合同盖有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且赔付比例高,应以原告的保险条款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为贺锦刚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20%,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0万元×20%=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100元,超出免赔额部分在保额范围内按80%赔付,最高限额为5万元。贺锦刚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5663.13元,远超最高限额,对故原告主张5万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伤残赔偿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武春芳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