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娜,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欣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际、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费用294819.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29481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净化设备安装。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的副总经理李晨光对账,确认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欠原告费用794819.67元。被告法人赵俊也承认欠原告费用。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其余294819.67元费用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人和副总经理催要费用,后者多次推拖不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尚欠费用294819.6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在河北鼎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净化设备安装,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最终决算被扣掉25万元工程款,被告为此另行委托施工队进行返工整改,共支付整改费用226260元,该笔款项应该从原告的施工款中扣除,另外原告的费用与被告尚未进行最终决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河北鼎泰中大的项目安装暖通施工,2018年2月13日被告单位经理李晨光为原告出具***2017年工钱表,显示显示河北鼎泰包工工程量为8107.5,价格为44元,金额为356730元,零工工程量为94,价格为260元,金额为2440元,上述小计为381170元。齐都605、505点工工程量为512,价格为270元,小计为138240元,本年合计为519410元,2017年尚欠275409.67元,应付款为794819.67元,另外注明了年前支付50%。李晨光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打款40万元,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俊2019年1月31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赵俊明确表示尚欠原告欠款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一十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尚欠原告294819.67元。被告提供了决算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河北鼎泰的施工合同最终因质量问题被河北鼎泰扣减工程款25万元整,提供了河北鼎泰劳务服务工程合同、张虎工钱表、张虎打款流水清单以及工程问题清单,证明原告为河北鼎泰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另行委托了张虎施工队对该项目进行整改施工,花费返工人工费226260元,故主张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所欠劳务费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已认可劳务费为794819.6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4819.67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返修费22626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但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94819.67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29481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4819.67元。

二、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481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2911元,由被告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