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421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讯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六路创业壹号大楼B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41133Q。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讯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28日。
二、工作岗位:网络工程师。
三、离职情况:2018年3月14日正常离职。
四、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派至华为公司上班。原告按照华为公司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最后一个周六加班,由华为领导监督具体考勤情况,并反馈至被告,但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派至华为公司上班,工作时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每天7.5小时制,公司不具体管理考勤,也未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监管,只要原告没有向上级请假,公司均按全勤支付工资。
原告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工作日历、微信、短信记录、支付记录等作为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系统考勤记录作为证据,原告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系统考勤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被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亦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等。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5元。
七、裁决结果: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5元。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金额为30482.4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