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3746号
原告:覃德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新华路3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5684136F。
法定代表人:傅达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德进与被告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待管害权异议审查完结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刘朝阳,被告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达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德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6万元及资金利息(以5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垒城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覃德进(承包方)签订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及航空特色小镇。工程内容为道路路基、硬化、水沟、护坡及挡土墙。合同工期为20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工程决算按重庆市2008建安定额决算下浮8%,以重庆市建管部门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调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两个月,并完成工程量近100万元。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尔后,被告单方宣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了欠付工程款的内容及金额。被告承诺于2018年元月31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原告数次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垒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该合同专用章;2.被告与所谓的甲方重庆懿汇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双方终止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原告覃德进(乙方)与陈万其以垒城公司(甲方)的名义签订了《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第1条中1.1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及航空特色小镇;1.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1.4建设单位为:重庆懿汇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6工程造价为:按已完成工程量实际决算为准;1.7工期约定为:合同工期200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8日;1.8工程决算约定为:按重庆市2008建安定额决算下浮8%,以重庆市建管部门当月发布的市场信息价进行调差。合同第5条中之5.1约定:工程款按当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0%给乙方,直接转入到银行账户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末尾处,甲方由陈万其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覃进德签名。
2017年10月18日,陈万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覃德进班组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重庆懿汇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土石方、挡墙、护坡、公路、水沟等所有工程款全部算清后下欠人民币566000元,此款限于2018年元月31日内付清。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垒城公司印单,陈万其签字。因逾期未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明确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会同法院工作人员前往重庆市垫江县行政服务中心扫描提取《印备案簿》中的“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鉴定结论为:检材《结算清单》上盖印的“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垒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0240元。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举示了2017年7月27日被告与重庆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终止了与重庆懿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还举示了: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项目部成立文件、任职文件、特别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农业生态旅游开发及航空特色小镇一期是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陈万其为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的经理,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陈万其全权代表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重庆合川区三汇镇(重庆懿汇生态农业开发有关限公司)项目的工程内部发包,全权代表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坚持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并不改变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重庆智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项目部成立文件、任职文件、特别授权委托书、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举示的其与陈万其签订的《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有陈万其署名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重庆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并不是被告公司备案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证据不足。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有效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德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覃德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鸿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