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1民初698号
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桂成花园大厦B座804号。
法定代表人:龙再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软件园二期4号楼32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杰、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田阳南华纸业9.5万吨废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尾款1135354.88元;2、以尾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工程尾款支付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田阳南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9.5万吨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6年5月8日至2006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4000000。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外,余款及签证部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支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集团公司(广西神州环保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两份“一揽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个工程的工程尾款共计300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工程尾款为1135354.88元,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5月31日、7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所有欠款,原告放弃之前的签证、利息、违约金等。但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从2006年至今长达10余年,原告再也无法相信被告的履约、支付信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的工程款本金1135354.88元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有异议,因为《结算协议》已经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应当按照该协议来履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利息的基数有异议,《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前付4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444455.75元,该协议约定的总额为1344455.75元,包含本案的标的额1135354.88,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计付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为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注销登记。
2006年5月8日,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田阳南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9.5万吨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田阳南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9.5万吨污水处理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8日,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照该《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款。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344455.75元,其中包括田阳南华纸业蔗渣渗出液废水处理工程尾款186100.87元,田阳华南纸业9.5万吨造纸中段废水处理工程尾款1135354.88元,博华糖厂污水处理项目尾款23000。2、付款时间:2017年3月31日前付4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444455.75元。3、双方确认如被告履行完毕上述约定,双方就本项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确认并接受这一结算结果,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变更本合同。4、原告不再对被告提出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债务要求(包含工程款、签证、利息、违约金等)。《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对之前的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该《结算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款,但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35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来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该《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的计算,但是被告认可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计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本案标的1135354.88元占《结算协议》总额1344455.75元的比例为84.4%,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7600元(400000元×84.4%)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22000元(500000元×84.4%)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75754.8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35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2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75754.8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农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