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451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7月18日出生,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软件园二期4号楼3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78555W(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州公司、***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工资人民币1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神州公司是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北流市环保局主管的市政工程)的施工承包人,2019年5月13日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神州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污水池主体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9年6月雇请原告到污水厂工地做泥水工,工钱每天人民币220元,原告工作2019年12月污水池主体完工时,共务工7天,应得工资人民币1540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12月13日出具有欠款单据对欠薪情况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神州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告神州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欠薪后,原告等工友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及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4、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欠薪明细清单及欠人工钱表等,拟证明被告神州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540元。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被告神州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中,已经对被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神州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202293元,被告神州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08050元给被告***,被告神州公司不欠被告***的工程款。在2020年12月,被告神州公司组织众原告去劳动局反映欠薪资的问题时,原告没有出示在法庭举证的欠薪明细单及欠人工钱表,这两个表落款时间分别是2020年5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在大里镇司法所做调查笔录之前,这十几个工人也没有向大里镇司法所提供这两个表,说明这两个表实际是在2020年12月16日之后制作的,表中的出勤记录大量作假,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做过工,所以这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公司提供证据有:1、大里司法所对***等6人调查笔录;2、***等人出勤表;3、2020年5月工资表;4、大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5、***工程明细表、委托书、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电子交易回单;6、工程确认书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是虚假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已多付工程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雇请了原告***到工地做工,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540元也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540元,但被告神州公司结清工程款给被告***后,被告***才有钱支付工资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提取了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众施工人员与被告***是劳务关系。 本院综合原、被告在庭审时质证的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神州公司证据1,本院调取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以及被告神州公司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因原告是由被告***所雇请,因此被告***与原告核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神州公司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被告神州公司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来自银行,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5、6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北流市大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流市大里镇人民政府将大里镇六厚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神州公司,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劳务分包外)等。2019年5月13日,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签订《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在与被告神州公司签订合同后,便雇请原告***等十多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8日,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致一名工人死亡的管沟槽塌方事故,被告***便停止工程施工。在被告***因事故停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5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签订《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里镇六厚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转包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场施工,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已承认了其雇请原告在其工地做工的事实。被告神州公司提出原告***没有在涉案工地做过工,本案是虚假诉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神州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没有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没有对农民工有关资料及工资进行保存以备查,神州公司存在过错。农民工有按时获得足额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神州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神州公司作为涉案的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对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神州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15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23日结算工资时,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工资人民币1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1日原告主***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神州公司清偿上述工资及利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至于被告神州公司是否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均不影响原告依法直接向被告神州公司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4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广西神州环保设施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