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库伦镇安兴维修队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安兴维修队诉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24民初357号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安兴维修队。
经营者***,经营类型个体经营。
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
法定代表人翟英毅,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1安爱国,男,系该校书记。委托代理人2***,男,系该校老师。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安兴维修队诉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安兴维修队诉经营者***、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委托代理人安爱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库伦旗回民小学门房、锅炉房等房屋建设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4600.00元,建设工期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工至2006年9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了义务,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学校资金情况分期付款,到2008年年底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工程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这些年,一直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后来找局里,教育局从每年年初拖到年底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64600.00元及其利息,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他说的事实是有的,但是因为学校经费的问题一直拖着没能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价款是64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我们认为能给付工程价款本金就可以了。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库伦旗回民小学门房、锅炉房等的建筑施工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庭进行综合认证。
原告围绕焦点列举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用来证明我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向我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因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门房、锅炉房、食堂后倒厦、菜窖;工程坐落地点为库伦旗回民小学;承包范围是土建;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4600.00元,建设工期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工至2006年9月1日。工程质量要严格按照甲方(回民小学)设计的图纸施工,不准转包。工程质量要达到优良等级,同时每完成一道工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乙方(安兴维修队)负责。交工验收:工程按时完工,乙方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甲方及时组织城建局有关人员验收。如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改建,返工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根据学校资金情况定期付款,到2008年底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600.00元及利息(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0元减半收取707.20元,由被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桂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