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梁志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民族开发区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7567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与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河北省辛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回复函》法经(1994)26号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依据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发货地人民法院解决。发货地是铁岭县,所以铁岭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述称,服从铁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两个被告,分别为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正文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可依法通过本协议发货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该协议的发货地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