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错误,应该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北富公司诉上诉人富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为承揽工程,在上诉人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签订的。根据该合同第12条第3款之约定:“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以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认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富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正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所签字盖章的时间不确定,上诉人在合同落款处有签订合同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因此,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应该由最后签字盖章的一方所在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在本案中只有一方有签订时间,另一方没有签订时间,所以合同签订地不能确定,在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铁岭县人民法院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富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富公司签订的《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北富公司按照富某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及土建系列图为富某公司定作电梯,具有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富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北富公司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