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1376号
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余荣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23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电梯已安装完毕且于2015年12月验收合格。但仍有92345元电梯货款及安装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18799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11月24日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电梯生产预付款4221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沈北提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1345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运费款330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000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97955.00元,共计支付1787555.00元,尚欠货款92345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及往来明细、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92345元电梯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92345元;
二、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92345元计算,向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万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