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天合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221民初216号 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统一社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电梯)与被告山东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电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富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安装逾期损失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莱州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四份,约定中泰公司向原告购买各式电梯35台,并由原告负责运输与安装,安装期限为:货到现场30天内安装完毕。同时,合同还规定了设备规格、价款、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6月11日和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对中泰公司的35台电梯安装义务,委托被告履行。安装期限为:货到现场30天内安装完毕。然而,被告不守信用,所有电梯安装均逾期300天左右。致使中泰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山东省莱州市法院因此判决原告赔偿中泰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30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已经对中泰公司赔偿完毕。所以,根据双方所签《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对于给原告造成的30万元损失,必须予以赔偿,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在2020年6月11日和7月9日与我方签订电梯委托合同,但我方自始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未开展过电梯项下的安装工作,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故我方并未与原告就电梯的安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我方,并要求我方给付逾期损失及违约金,该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对于追偿权的行使条件采用的是最为通行的一种模式,即任意债务人的给付必需超过其内部份额,方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因此需由原告提供300000元已赔偿中泰公司相关材料凭证。莱州法院作出的(2023)鲁0683民初8832号判决书第68页明确载明,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富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莱州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山东天合电梯有限公司、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荣林电梯配件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在(2023)鲁0683民初8832号案件中与被告***签订电梯委托合同时,原告在未核实***的身份以及其是否有权代表我方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权利等方面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该合同的签署及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也正是基于原告的该过错导致后续一系列问题的发生,因此,鉴于原告的该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对于***私刻印章的行为的不可预见性,我方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次,在(2023)鲁0683民初8832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仅有原告与我方,另外还有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荣林电梯配件经销处,出于明确责任的划分以及节省资源的前提下,我方肯请法院追加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荣林电梯配件经销处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23)鲁0683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完毕中泰公司违约金3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不分份额单独向我方进行追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四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四份、监督检验报告35份,证明中泰公司向原告购买25台电梯是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安装,如因受托方原因未按进度计划施工,则委托方对受托方每天按安装合同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由此造成用户对委托方的罚款,也均由受托方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该份证据中我方并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天合电梯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在2021年8月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代表我公司与相对人签订协议,原告与***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2023)鲁0683民初88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合同等文件系***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认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即使私刻公章所签订的合同也仍然有效,即使无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莱州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安装合同》四份,约定中泰公司向原告购买各式电梯35台,并由原告负责运输与安装,安装期限为:货到现场30天内安装完毕。合同约定了设备规格、价款、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6月11日、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将自己对中泰公司的35台电梯安装义务,委托被告履行。安装期限为:货到现场30天内安装完毕。因所有电梯最终安装逾期300天,中泰公司诉至法院。2024年8月28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683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中泰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30万元,被告天合电梯及莱州市教育路小区荣林电梯配件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4年11月21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赔偿中泰公司违约金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逾期安装电梯300天左右,致使原告向中泰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份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与荣林经销处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荣林经销处有委托收款关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合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损失3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29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