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560号
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映山红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恩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班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千影公司)、***、济南映山红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映山红公司)、山东鲁班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济南千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济南映山红公司、山东鲁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千影公司、济南映山红公司、山东鲁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济南千影公司、济南映山红公司、山东鲁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15000元;3.判令被告***对济南千影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额度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经调查发现,安装于济南市历下区孟家水库步道出入口及步行道旁的路灯采用了与原告案涉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内。经向历下区水务局核实,上述区域系该局对项目名称济南市大辛河旅游路以南段生态提升工程施工第六标段的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鲁班公司。从产品购销合同来看,系由被告济南映山红公司向被告济南千影公司采购。由于该区域安装的路灯是由各被告制造、销售,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另被告济南千影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股东,两者财产存在混同可能,被告***应依法对被告济南千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千影公司辩称,济南千影公司系根据济南映山红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产品,本身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且灯具领域造型多种多样,作为承揽加工生产任务方无法预先查明所提供图纸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济南千影公司仅加工生产了50套灯具,实际获利极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济南千影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作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与原告诉称的济南千影公司是否系一人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明显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济南映山红公司、山东鲁班公司辩称,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有本质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济南映山红公司仅系施工方,其从网上搜索提供灯具图片,实际生产制造由济南千影公司、***进行,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鲁班公司仅系项目中标方,与本案无关,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损失数额过高,不具有合法合理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如期缴纳专利年费。2018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主视图。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如右图显示:路灯由灯头、灯柱和底座三部分构成;灯头部分有分别往外侧四个方向伸出中间镂空的四个大椭圆叶状灯具,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且略偏下方向伸出的四个小椭圆叶状灯具,大、小椭圆叶状灯具及镂空结构组成莲花盛开形状;灯柱为四条加强筋结构,加强筋间为镂空设计,整体宽度一致。
2019年12月27日,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龙驰路东侧水库(高德地图显示位于孟家庄水库)周边道路上的部分路灯进行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20张、视频文件1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山东鲁班公司认可上述取证路段的生态提升工程系其中标项目,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济南映山红公司购自济南千影公司,被告济南千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制造。2019年6月30日,济南映山红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济南千影公司根据济南映山红公司提供的图纸(具体如右上图)要求生产灯具,数量为50、单价为3300元,金额共计165000元。2019年7月1日、7月12日,济南映山红公司向济南千影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650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所载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如右下图。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告方比对意见则主要围绕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之间的所用材质、加工工艺等方面存有差异。
被告济南千影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周丹尔系其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饰、五金交电、开关、LED灯、灯具配件、日用品等批发、零售。被告济南映山红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山东鲁班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注册资本499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另,原告提交诉状中被告***的性别误写为“男”,但所列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评价报告、(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6239号公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所附产品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跨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供证明、加工合同及银行电汇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案涉专利产品12米产品售价为36000元/套,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每套15000元×50套×利润率20%计算损失数额为15万元,对上述证据及相关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承泽照明公司系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路灯的整体设计与原告案涉专利设计从视觉效果来看并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案涉专利设计的创新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产品材质及加工工艺的异同不会对产品外形产生直接影响,对被告基于此提出不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济南千影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路灯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映山红公司提供与原告案涉专利设计相似度极高的图片,并约定由济南千影公司按照所提供图片生产路灯产品,其并非单纯的采购被控侵权路灯,而系实质性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应当与被告济南千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鲁班公司作为涉案路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最终由其将包括被控侵权路灯在内的整体工程项目交付发包人,属于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的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南千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济南千影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济南千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仅提供授权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使用案涉专利的证明并未提供相应许可合同,且证明开具时间晚于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加工合同时间,加工合同亦未载明系案涉专利产品,同时原告主张的侵权实际损失计算方式中并未包含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基于此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不予采信。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映山红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鲁班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映山红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被告***对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山东鲁班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六、驳回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济南千影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映山红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