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30民初271号
原告***,男,汉族,现为沁县人,住沁县。
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段长。
地址:沁县友谊东街9号。
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沁县公路段职工,1979年5月1日起就参加了工作,并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我的工资、劳保福利等权利义务。1995年4月份,被告单方把我开除并停发了我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2001年我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我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原确立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判决“***于1979年5月1日与沁县公路管理段书面确立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终审判决后,劳动关系依然没有解除。被告只给我支付了60%的伤残津贴。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为单位做贡献,直至2008年3月份,被告才同意了我的工作请求,给我安排了工作,但工资待遇却只有每月510元的生活费,其他待遇全无。从1995年4月至今,我与老伴身心疲惫,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与财力为自己讨还公道,只要求能够享受一个协议工应该得到的正常权利。但被告无视国家规定,无视我的基本权利,持续损害着我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仍然有继续参加工作的权利,也有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的基本权利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我发放1995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款490165.2元。2、判令被告发放1995年4月份至今的劳保福利折合人民币844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辩称,1、***的工资发放情况。2005年10月9日,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工资共计38407.45元,伤残补助金8790.83元,两项共计47198.28元。经上诉维持发生法律效力,该单位依据判决,实际如数支付给了***。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与该单位采取协议工资每月510元(部分月有伙食补助),此期间***按月在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领取工资,共计41350元。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向该单位借款共计76000元。2015年1月,为解决该情况,***与该单位达成协议,将借款中的68311.92元作为工资补给***,不再作为借款偿还该单位。至此,该单位在***领取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另行补给***工资六万八千余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给***发放工资2050元,共计24600元。2016年1月至今,每月给***发放工资2065元,共计59885元(暂发至2018年5月)。以上从2008年4月至2018年5月该单位给***发放工资,共计194146.92元,扣除医疗保险4538.16元,实领189608.76元。在发放工资过程中,该单位按月将工资发放到***工资卡上,未有拖欠情形。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不断外出闹访,长达两年五个月不上班,该单位不应支付***工资。2、关于劳保福利情况。《劳保福利管理办法》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劳保福利以及劳保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必需品,系在岗人员根据职位需要发放劳保以及劳保用品;中途调整职位的经分管领导审批后领用,不得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标准。***长期未上班,不符合发放劳保福利以及劳保用品的条件。2009年10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晋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申请人所提的劳保福利用品发放,庭审中已查明,只有正式上班的职工才发放劳动用品。申请人***在其再审请求中所提及的要求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工龄内部职工工资标准补发申诉人1995年4月至今的工资’及其他问题,原再审判决对此已分别作出合理评判。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劳保福利管理办法》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行管规定***未上班不符合发放劳保用品的条件;且***系协议工,上述判决对其提出的劳保福利发放情况做了审查,在判决中维持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加判内容也没有支持***提出的发放劳保福利的项目,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此,***诉请判令该单位给其发放1995年4月份至今的劳保福利已经过上级法院审理,未予支持。***再次起诉要求该单位发放1995年4月份至今的劳保福利折合人民币84450元,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给其发放1995年4月至今工资款490165.2元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诉请被告给其发放1995年4月至今的劳保福利折合人民币84450元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协议书》1份。证明1979年原告与被告沁县公路段签订了劳动协议,工资按正式道工标准发放,劳保福利按正式工标准发放。
3、山西省焊工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从事手工电弧焊、气焊、气割工的技术人员。
4、1988年山西省肿瘤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1988年原告因受工伤到山西肿瘤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
5、1992年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1992年3月25日诊断为头颅扫描未见异常,1992年3月25日补充报告单认为上次诊断有漏诊,特此更正。
6、1988年9月至1994年6月职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88年9月至1994年6月期间在沁县公路段上班领取工资的情况,并证明原告1988年以后继续从事劳动工作。
7、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1988年发生事故以后,王国良等四人陪其到太原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
8、长治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1)1份。证明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相关情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按60%发放是伤残津贴待遇,而不是工资福利待遇。
10、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检民行(2013)1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明确规定是伤残津贴待遇,而不是工资福利待遇。
11、沁县公路段协议工解除合同书1份。证明2002年6月10日王庆宏与沁县公路段解除了协议工合同。我认为我不应该按王庆宏的标准执行,应该按照正式工的工资标准执行。
12、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沁县公路段与***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是在法院不给立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与公路段签订了协议。
13、职工伤残等级证1份。证明***系工伤六级伤残。
14、沁县人民法院(2001)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驳回我诉讼请求。
15、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我与沁县公路段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16、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再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撤销中院(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维持沁县人民法院(2001)沁民初字第115号判决。
17、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撤销中院(2002)长民再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中院(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18、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沁县人民法院判决主文为:(1)沁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3840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90.83元,两项共计47198.28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19、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民终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驳回***的上诉,维持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20、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维持中院(2006)长民终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和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维持长治市中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加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医疗费3318.74元,差旅费2398.66元,两项共计5717.40元。
职工工资表5份(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4年)。证明霍守红、段改清、苏保成和我是一起上班的,他们是正式工,我认为我的工资应该和他们一样。
23、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仲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的申诉书。
24、差旅费票据若干张,共计5370元。
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5、11、22、2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予以认可。
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沁县人民法院(2000)沁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内容为:(1)撤销沁县人民(1995)沁民调字第6号调解书。(2)被告沁县公路段赔偿原告***医疗费5158.54元、车旅费6259.42元,电话费101.7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410元,陪侍费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38189.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驳回上诉,维持沁县人民法院(2000)沁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内容为沁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3840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90.83元,两项共计47198.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内容为维持本院(2006)长民终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和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内容为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加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医疗费3318.74元、差旅费2398.66元,两项共计5717.4元。
6、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2016年12月27日,***向山西沁县公路管理段借款68311.92元。
7、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沁县公路段已对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山西沁县公路段借款事宜以及***社会保险等达成协议。
8、职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4月至2018年5月***在沁县公路段领取工资明细。
9、情况说明1份。证明工资表的制作情况。
10、辅助明细账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给***打款记录,履行判决支付47198.28元,给***补发工资68311.92元。
11、劳保福利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不符合发放劳保福利的标准,依规定不应当发放。
12、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不符合发放劳保福利的标准,依规定不应当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10、11认可。对证据7以前借过公路段的钱认可,签了协议后怎么扣得我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不合理,法院不给立案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协议。对证据12、13不认可,不是我不上班,是他们不让我上班,我去北京上访得给我些补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7、8、10、13、14、15、16、17、18、19、20、2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2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是客观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证据1、2、3、4、5、6、9、10、1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12、13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79年至今为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的协议工。1988年9月22日***在208线新店道班地段工作时被本单位车辆撞伤。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支付。1995年原告***以事故赔偿为由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经过数次审理,本院作出(2000)沁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均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01)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01)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于1979年5月1日与沁县公路管理段书面确立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该判决生效后,沁县公路管理段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02)长民再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本院(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01)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后***对该判决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再审后作出(2004)长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本院(2002)长民再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长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2002年***被长治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沁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3840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90.83元,两项共计47198.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终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仍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再审后作出(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维持本院(2006)长民终字第014号民事判决和沁县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晋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加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医疗费3318.74元、差旅费2398.66元,两项共计5717.4元。判后***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事后,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给了***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38407.45元,伤残补助金8790.83元,两项共计47198.28元。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没有上班,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没有支付***工资。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按协议工资每月支付***工资510元,共计支付41350元。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向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借款共计76000元。2015年1月,为解决该情况,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达成一致协议,除已发放部分外,为其补齐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68311.92元,并以***原先借款76000元中抵顶。经与被告山西省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辅助明细账》核对,2008年3月份被告山西省公路管理段未给***发放工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每月支付给***工资2050元,共计支付24600元。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每月支付给***工资2065元,共计支付59885元。综上,2008年4月至2018年5月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给***发放工资共计194146.92元,扣除医疗保险4538.16元,实领189608.76元。2013年10月18日***向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审查后,作出沁劳仲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4月1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发放1995年4月至今的工资490165.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与山西省沁县公路段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存续,但山西省沁县公路段未给***发放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考虑其多年未上班的实际情况,沁县公路管理段应该为其发放本人工资的60%的伤残津贴。关于原告工资的确定,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标准的证据,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历年发布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职工平均工资数予以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为9436元÷12×6=4718元,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为10772元,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为12034÷12×11=11031元,共计26521元的60%为15912.6元。关于1995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沁县公路段也已实际给付,原告要求再给付这一时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工资数额,沁县公路段已实际给付,原告要求再支付这一时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未上班,沁县公路管理段为其发放的工资高于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原告要求再支付这一时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发放1995年4月份至今的劳保福利折合人民币844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相关规定劳保福利以及劳保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必需品,系在岗人员根据职位需要发放劳保以及劳保用品。可见只有正式上班的职工才发放劳保用品,***长期未上班,不符合发放劳保福利以及劳保用品的条件。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537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15912.6元。
二、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差旅费5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郜天宏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