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182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响洪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73405954(1-1)。
法定代表人:吴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洪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被告***、响洪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响洪甸公司赔偿***医疗费39483.99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数额共计1519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响洪甸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16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高路寿县双庙集镇三里湾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挂上了路面的电线,事故造成***及摩托车乘客藏秀中受伤,摩托车损坏。后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身损害九级伤残。***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负责人,事故路段工程承包方为响洪甸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特提起诉讼。
***辩称,***是响洪甸公司的职工,只是现场干活的,不是负责人,事故的发生跟***没有关系,当时***工资一天工资200多元。
响洪甸公司辩称,***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响洪甸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因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驾驶的是废弃的摩托车,其行为是不可能确保安全的;***称事故是挂上了施工电线不属实,施工的电线是在路面的左下边,不在路面,摩托车靠右行驶不可能挂上电线,施工路段两边都有人,而且手里都有对讲机;据民警谈话记录来看,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没有看到事故与电线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摩托车不排除碰到电线,没有肯定与电线有关;摩托车如果与挂上电线应该有痕迹,通过痕迹鉴定,不能证明是否挂上电线。综上,本次事故与响洪甸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响洪甸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瓦高路寿县双庙集镇三里湾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挂上了路面上的电线,导致摩托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及摩托车乘员藏秀中受伤,摩托车受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藏秀中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483.99元。2019年10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响洪甸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时为响洪甸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现已离职。
***的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多少;二、***的合理损失由谁承担、承担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事实,本院对***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评议、确定为:医疗费39483.9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根据***的职业,结合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13元/天×180天﹦20340元;护理费为123.8元/天×90天﹦11142元;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路程距离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过错因素、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540元×20年×20%﹦150160元。损失合计240605.99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响洪甸公司承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故响洪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挂上散落在路面上的绳线造成本起事故,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程序作出认定,该责任亦是本案双方存在过错、责任的依据,故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响洪甸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响洪甸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次要责任的35%的责任为宜,即响洪甸公司赔偿***(240605.99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35%+5000元精神抚慰金=87462.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响洪甸发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993元,原告***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