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0493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原告):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2号楼3门11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冬雪,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核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冬雪、李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1、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到期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拖欠工资8000元;3、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拖欠工资20000元;4、2016年度拖欠销售提成39890元;5、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6、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4.5天的拖欠工资1636.36元;7、2018年2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原因迫使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代通知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入职华瑞核安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5月30日。华瑞核安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付***,在仲裁时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将期限涂改为2016年12月30日。***任职商务部经理,入职时工资3500元,2015年底涨至6000元,银行转账下发,当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工资发放周期,实际发放至2016年12月,之后未发。2017年1月4日,华瑞核安公司发送邮件,通知***不再续约,***实际工作至该日。2017年1月9日,***与华瑞核安公司协商离职补偿问题,***要求30000元离职补偿、6000元代通知金及销售提成。因金额较大,华瑞核安公司让***继续上班,并承诺月工资8000元,***同意。2017年1月26日,***返回华瑞核安公司报到上班,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24日,其间具体工作内容不变,但是增加了销售职责,工资发放周期不变,金额变更为8000元。但华瑞核安公司2017年1月及2月工资未发放,其他月份发放不足额。2018年2月13日***索要工资无果,于2月14日申请仲裁。华瑞核安公司为了提高销售积极性,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有1%的销售提成,***2016年度销售业绩为3989000元,应享39890元的销售提成。***向华瑞核安公司索要,公司以没钱为由推脱。华瑞核安公司不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故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与华瑞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华瑞核安公司一直推脱。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
华瑞核安公司辩称,2013年5月28日,华瑞核安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不存在续签情况。***职务为商务专员。入职时月工资3400元,劳动合同终止前涨至6000元,实际发放至2016年12月25日。认可***所述计薪周期及工资发放方式,***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12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冲抵2017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620元。2017年1月1日元旦放假,***于1月4日至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未实际工作,不应计薪。***工作没有提成,只有工资,不存在拖欠2016年度销售提成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华瑞核安公司将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贴在公司白板上,***知悉并停止工作,找董事长商讨代通知金等问题。双方协商于2017年2月***继续上班。2017年1月26日,华瑞核安公司放假,不可能让***在该日报到上班。***二次入职后,因公司人力资源疏忽,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7年年底公司发现该问题,找***签订劳动合同,被其拒绝。考勤记录显示***自2017年2月20日二次入职,入职后职务、工资、工作内容不变。2018年2月12日***无故口头提出离职并不再上班,华瑞核安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2月14日。根据工资支付周期,其2017年2月仅上了3天班,工资应为827.59元,与2月的住房公积金310元和社保320.42元抵扣,余款197.17元在扣除公积金620元后并无欠付。***月工资6000元,实际发放至2018年2月14日,并无拖欠。2018年1月,***的工资才调整至8000元。现同意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1.23元,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瑞核安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21.02元:2、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36.8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华瑞核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华瑞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华瑞核安公司先后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瑞核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华瑞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关于第一次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情形,***与华瑞核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关于***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聘的决定及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全体员工:***先生的聘用合同到2016年12月30日到期,经公司管理层从工作态度、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考核,研究决定,解除公司与***先生签署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主张该通知系华瑞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华于2017年1月4日23:20以邮件(发件人王伟华139XXXXXXXX@163.com,收件人***138XXXXXXXX@163.com,附件:关于***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聘)送达,并提交该邮件,华瑞核安公司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但对附件内容认可。华瑞核安公司称2016年12月30日公司开会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将通知张贴在公司。***否认看到该通知。华瑞核安公司未就其送达时间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第二次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情形,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因2018年2月13日索要工资无果,于次日申请仲裁,后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24日。华瑞核安公司予以否认,称***2017年2月20日入职,2018年2月12日无故口头提出离职并停止工作。为证明入职时间,***提交了邮件截图及《“‘2012年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重点省市核与辐射快速响应能力建设项目’辐射环境自动监测站项目”整体验收专家审查意见》及签到单,邮件显示2017年2月7日17:35,王伟华(139XXXXXXXX@163.com)向***邮箱(138XXXXXXXX@163.com)发送主题为“FW:碘盒购买与维修仪器的跟进”的邮件,该邮件转发自客户广东省环境辐射监测中心;2017年2月13日16:09,许飞鸿(XXXXXX@163.com)向***邮箱(138XXXXXXXX@163.com)转发了:“专家订票接送信息”;2017年2月15日08:09,许飞鸿(XXXX@163.com)向***邮箱(138XXXXXXXX@163.com)发送项目建设报告,并附言要求打印15份。***称许飞鸿是其直接领导。《审查意见》显示,2017年2月15日项目验收会在杭州召开,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华瑞核安公司等单位参会,许飞鸿(职务副总经理)、***(职务部门经理)出席并签到。华瑞核安公司对邮件及审查意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刷卡记录表证明其主张,记录显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有刷卡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二次入职华瑞核安公司时,王伟华口头承诺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实际每月仅支付6000元,尚有2000元的差额未支付。华瑞核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8年起***的月工资才调整为8000元,之前为6000元。***提交2018年2月13日的录音,***称对方为王伟华,在录音中***提到2000元工资,询问是否等节后给。王伟华答:哪有钱呢,好不容易借点钱发工资就不错了,分公司的再能发多少正在弄。华瑞核安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并未承认***工资为8000元。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华瑞核安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公积金缴费信息,工资明细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偶有餐补。其中2017年3月至12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除11月外,工资合计6000元,11月因有餐补545元,工资合计6545元。2018年1月及2月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4500元,工资合计8000元。2017年2月应发工资-620、(工资明细显示单位住房公积金扣款310元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扣款310元)。公积金缴费信息显示华瑞核安公司为***缴纳2017年2月公积金620元。***对该明细表的实发金额和公积金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提成,***提交2018年2月13日的录音及自行统计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在录音中***提到提成1%,对方认可当时说的是提成1%,去年也不是其一个人定的,商量的,奖金提成肯定要给,就是怎么给,给多少的问题,要定一下,今年再制度化。销售提成计算明细中其自行记载参与云南车改、云南自动站升级改造等项目,以上合同应付提成39890元。华瑞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录音中未承诺提成1%,明细中的项目并非***所做,提成亦与其无关,且2016年提成已超仲裁时效。
***另提交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华瑞核安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
2018年2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1、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拖欠工资8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拖欠工资20000元;3、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4、2016年度销售提成39890元(实际销售额的1%);5、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4.5天的工资1636.36元;6、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8000元。2018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471号裁决书,裁决华瑞核安公司支付***:1、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21.02元;2、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36.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关于***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聘的决定及通知》、录音、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471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与华瑞核安公司二次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华瑞核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一次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时间及解除时间均存在争议。***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送达邮件。华瑞核安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4日。针对第二次劳动关系,华瑞核安公司称期间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2日,并提交刷卡记录表。但***提供的邮件及《“‘2012年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重点省市核与辐射快速响应能力建设项目’辐射环境自动监测站项目”整体验收专家审查意见》及签到单则显示2017年2月7日***即已为华瑞核安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2月15日在杭州出差,参与项目验收会,与华瑞核安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表记载不符,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华瑞核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入职、离职时间,本院对***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4日。
关于工资标准,华瑞核安公司称2018年前***工资标准为6000元,之后为8000元,并提交工资明细。***称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重新约定月工资涨至8000元,仅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但该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录音相对方对工资标准亦无明确承诺,故本院对***所述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华瑞核安公司所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次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称华瑞核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原因迫使其离职,华瑞核安公司称***无故自行离职,均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但解除原因不明,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实际出勤4.5天的工资1636.3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前述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4日提出上述仲裁请求,均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2016年度销售提成3989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交2018年2月13日的录音及自行统计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录音内容中未明确提成的相关约定内容,销售提成计算明细系其自行统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2016年提成主张亦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2018年2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原因迫使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代通知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及华瑞核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华瑞核安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0元及华瑞核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3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瑞核安公司至迟应在2017年2月25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瑞核安公司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进行核算。
关于***要求华瑞核安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拖欠工资8000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拖欠工资20000元及华瑞核安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621.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对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作出的认定,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与华瑞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瑞核安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2017年2月应发及实发工资处均显示为“-620”,故华瑞核安公司应补发***2月工资。因本院对***所述2017年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未予采信,故其对要求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拖欠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3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8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北京华瑞核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吕保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