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2722号
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龙,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1。
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736.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鹏进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佩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