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民初1042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省**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潇然,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住所地:广**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号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赖国容,女,1971年1月8日出,住所地:广**省高州市省高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商业街南路1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薛海媚。
委托代理人:薛明国,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省高州市,
被告:赖国容,女,1971年1月8日,住所地:广**省高州市东省高州市,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国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00.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清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