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465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潇然,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004562458236。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
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商业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17852870。
法定代表人:薛海媚。
第三人: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2075H。
负责人:邓卫洪。
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简称“市政公司”)、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兴公司”)、第三人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及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斌、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公司、国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东莞市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是第三人作为重点民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国兴公司挂靠被告市政公司承建。2013年3月5日,被告将钢板桩支护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为242250元,后仅支付了70000元,尚欠1722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经催收无果,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72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第三人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起诉事实,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其他公司无关。
被告市政公司、国兴公司均无答辩、抗辩意见和举证。
第三人陈述称,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承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工程施工关系,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结清所有工程款。
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关于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及完成情况(打印件)、《合同书》、《欠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确认其挂靠被告市政公司将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支护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工程,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72250元,另加上其他合作的工程款欠款108028元,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其催款时要求出具欠条并盖章,当时其身上没有被告市政公司的盖章,恰好有被告国兴公司委托其代办税务而留下的盖章在身边,原告要求盖上,事实上与被告国兴公司毫无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真实性,对《合同书》、《欠条》不予确认,理由与第三人无关,即使《合同书》、《欠条》真实,也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2、第三人提供《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进账单》、《工程款发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市政公司中标,第三人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于2013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2月6日双方完成了结算,结算工程价为5032088.23元,第三人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完毕,与原告、被告***、国兴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认为有增加工程没有结算。3、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7)粤1971民初10426号案件的庭审材料,目的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原告、被告***均确认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可作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是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下简称“大朗重点办”)依法进行招投标,于2012年10月29日确定由被告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同年11月21日,第三人的大朗重点办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LADLC11200038),约定了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876950.06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以“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的钢板桩支护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价为242250元,后***仅支付了70000元,尚欠1722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催款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并盖章,被告***另加上另外的幼儿园工程欠款108028元,一共280278元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2月3日付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5月底前付完,并按原告要求,加盖了暂由被告***保管的被告国兴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原告以被告***、国兴公司共同挂靠被告市政公司为由,起诉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因上述欠条中涉及的幼儿园工程欠款108028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0426号(下简称10246号案件),该案因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了撤诉并被裁定准许;2、该10246号案件中,被告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出庭诉讼,并提供了被告市政公司的东莞分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的记录流水,证明被告***为被告市政公司的东莞分公司的员工;3、在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均确认两者的挂靠关系;4、在庭审中,被告***也认为案涉《欠条》上被告国兴公司的公章为原告所逼而加盖;5、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双方完成了结算,结算工程价为5032088.23元,第三人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市政公司、国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抗辩。被告市政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参与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市政公司组织施工完毕,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终结,被告***认为第三人尚有增加工程款未结,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挂靠被告市政公司的东莞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并将其中的钢板桩支护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大朗镇水常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有效,但被告***认为《欠条》上加盖被告国兴公司公章系原告所逼没有证据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7225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本案立案日(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及(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为3968元,由被告***、湛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良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倩婷
莫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