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古溢标与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21681号
原告古溢标,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商业街南路1号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178528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古溢标诉被告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9.6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8月2日为202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因大朗一处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但被告国兴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清租金。2016年1月23日,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6192元,并承诺2016年2月将该欠款付清。但被告国兴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归还8000元后,剩余28192元仍未支付。2016年5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作为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将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但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无故拖延,推诿不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
被告***辩称,一、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承租挖掘机,挖掘机是案外人***承租的,当时承租时被告国兴建设公司还没有成立,案涉租赁挖掘机与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无关,不同意由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二、被告***是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做管理的,每月领取工资。三、被告***与***是同事也是夫妻,一起在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处工作,如果是庭外和解,同意可以与***一起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的责任。如果是法庭判的,则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在2014年初向原告承租两台挖掘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形成欠款凭证,确认欠款36192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支付了8000元,双方确认尚欠28000元;由于被告***是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5月15日原告就找到被告***签订收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欠款凭证及收据原件为证。其中,欠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公章,反映欠大朗购机款28000元;收据上有被告***签名,载明“大朗做桥工地欠款保证下个月即6月15日前付清”,但并未显示金额。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承包大朗工程而向原告承租了一台挖掘机,因为当时该大朗工地是被告***管理的,当时原告在路边找到被告***要求签署收据,虽然被告***在收据上签名,但收据上是没有金额的;案涉纠纷与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无关,欠款凭证上加盖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原告找了几个人在被告国兴建设公司不走,***没办法才加盖公司的公章。另外,被告**国确认与***是夫妻关系,两人都是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员工,与被告国兴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亲属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收据,***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收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欠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国兴建设公司公章,欠条上有被告***签名,被告***也确认该两份证据上签名印章属实,虽然辩称该两份证据形成过程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愿,但也未能对其辩称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及举证。现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了拖欠租金,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以及从签署欠款凭证之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溢标支付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